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2号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 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爱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市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培训、商账管理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科学、独立、客观、公平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进行备案。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合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市政府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采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和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仅作为使用人决策参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者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者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者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从业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5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做好从业记录,并长期保存。从业记录应当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合同文本、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规范、从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从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者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产品、提供服务;
(六)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七)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信用服务机构从业;
(八)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或者擅自转让业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手续后1个月内到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已登记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施行后1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所需等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
(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市政府信用办公室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者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市政府信用办公室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及时分析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现状,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贴息、人员录用、职称评定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贸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并在“廊坊信用网”等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根据监管评价结果,积极培育和扶持一批遵守市场规则、公信力强的信用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被征信主体、合法用户及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信用服务机构披露的信用信息或者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产品有差错的,可以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核实相关信息,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按下列情形对异议信息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异议人和相关主体。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或者有必要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或者无须更正的,信用服务机构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标注被征信主体的异议和相应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若异议者为被征信主体且仍持有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可根据被征信主体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被动更正,并标注更正原因。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电话或者网络等形式向市政府信用办公室投诉或者举报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投诉或者举报属实的,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者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者举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将诬告的事实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以及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信用办公室应当在“廊坊信用网”等政府网站上公布有关要求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3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报告》。会议认为,坚决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是当前政法工作的突出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惩处,特别是对一些大案要案,要
象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一样,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1981年12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应继续执行,决不能随意延长审判期限。但是,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中,仍有少数走
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因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经过努力,确实不能按照规定的延长期限审结。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对于极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犯罪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按照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第二、四项之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在1982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两个月。



1982年8月3日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大会期间的议案审查工作。
二、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四、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再提交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或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也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这些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然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六、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提出议案的单位或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个人或联名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认真研究处理。各接受单位必须在收到意见、建议的半年内,最迟须在下次大会前向代表直接答复处理结果,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办
公厅备案。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之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综合报告。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生效。



198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