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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06 13: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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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0年第40号


  为规范我国国际集装箱运输市场价格行为,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无船承运业务是我国国际海运市场的重要业务之一。按照《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人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其行业运输经营特征和市场供需状况,无船承运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成本,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提供相应的运输服务。无船承运人须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依照《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和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备案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并高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无船承运人提供服务的运输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根据企业状况和经营范围,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低于与班轮公司签约的协议运价,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等规模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60天。


二О一О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0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2003年我局印发《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规定》(环发〔2003〕101号)以来,各地环保部门普遍开展了对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为进一步规范跨省从事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发〔2003〕101号文件和2004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环发〔2004〕12号)的规定,从事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公司和跨省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其他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由我局统一组织开展,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核查意见。
  
  上述公司申请环保核查的,应向我局提出核查申请,提交环发〔2003〕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资料及我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核查申请应同时抄报核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我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核查工作,相关省级环保局(厅)应向我局出具审核意见。
  
  二、需核查企业的范围暂定为:申请环保核查公司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下辖的从事环发〔2003〕101号文件所列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利用募集资金从事重污染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核查工作完成后,由我局统一进行公示,在我局网站和中国环境报上公示10天,同时在相关省级环保局(厅)、企业所在地地级及以上市级环保局的政府网站和地方主要媒体上公示10天。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构想及对我国的启示

周成泓


从属于日本内阁的司法改革审议会成立于1999年7月,其目的是“阐明法律制度在21世纪的日本社会之职能,调查审议为实现下列目标所需的措施,即实现更便于为公民所利用的司法制度,促进公民对司法的参与,以及培养能够适应运用目标要求的法律家,加强其职能;加强司法制度的其他改革,以及改善司法制度的基础结构。”
自从成立以来,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已经召开了60多次会义,并多次召开听证会和社会各界座谈会,还实施了日本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有关司法制度运行状况的调查。该审议会于2000年向日本内阁提交了《中间报告》,继而又于2001年6月向内阁提交了《最终报告》,即《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勾画了日本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和司法领域中各项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从而成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南。《意见书》第三章第二部分对日本的法曹养成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划。本文先对这一规划进行粗略的介绍,系统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出发,分析并设计了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设想对我国设计未来的法学教育制度的一些表示和借鉴之处。
一、日本法曹养成制度的改革构想
(一)社会的法曹养成制度
怎样才能培养一个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能适应二十一世纪的司法制度的法律家团体?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意见书》认为需要先行考虑日本的现行法曹养成制度能否满足这一要求。第一,现行司法考试制度甚为艰难,以至应考者为了通过考试而过于专注于为考试所需要的法律的技术局面。而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大幅度地增加录取人数,在现行体制下又将会遇到一系列不易解决的难题。第二,传统的大学法律教育无论在基本的人文教育方面,还是在专门的法律教育方面,都未必能满足上述要求,而且,大学的法律教育与法律实践是脱节的。另外,面对愈来愈激烈的司法考试竞争,出现了“双重学校现象”(同时上大学和预备学校)和“离开大学现象”(忽略大学课程而专注于预备学校的课程),这对法律家的素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第三,在现行的条件下,彻底改变大学本科法律教育,以求改变上述状况,也是不现实的。
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后,《意见书》认为,有必要  一种新的法曹养成制度,它不应只是聚焦于司法资格考试,而是应将法律教育,司法资格考试以及司法研修有机地结合成一个“过程”,同时,对法律家的应然要求予以切关注。新制度的核心是建立法学院、职业学校,以为训练法律家专门技能之场所。为求增加法律家的数量,新的法学院预定于2004年4月初开始招收学生。
(二)法学院
1.目的和理念
(1)目的。法学院应当成为先进的、专门性的教育机构,其目的是为一个能在21世纪的日本社会充分发挥作用的司法制度提供人力基础,并且能够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和司法修习相结合。
(2)教育理念。法学院的教育应当综合贯彻下列理念,在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之间搭起一座桥梁,要聚焦于公平性、开放性和多元性。
第一,教给学生那些为法律家所要求的专门素质和能力,培育和改进他们的人文品格,使他们能对人民的幸福和疾苦有着深切的同情感;
第二,教给学生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育他们批判性思维的创新精神,发展他们根据事实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所需的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使学生对法律的边缘学科领域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培养他们对于社会上各种问题的广泛兴趣,使他们怀有一种作为法律家所应有的责任感和道德感,为他们贡献于社会提供机会。
(3)设计此体制的基本原则。法学院的体制应当按照下列要点设计,以旨在实现上述理念。
第一,在保证合理教育质量的前提下,寻求各方的努力支持,建立法学院,并力求它们能在全国有合理的布局;
第二,要界定清楚法学院与大学法学系法律教育之间的关系;
第三,提供一个广博、高度专业化的教育,以适应新社会的要求,并力求融合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
第四,将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与国家司法资格考试以及司法修习有机地联系起来;
第五,为求能有效地提供上述教育,培育具有社会责任感的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家,可以通过合理吸纳开业律师和其他具有法律实务经验的人士担任教师,俾使法律教育与社会实践紧密相连,应当为这种交流作出制度上的安排;
第六,学生的选拔应当公开和公平,应当注意从其他领域和大学,劳工阶层以及其他人士中选拔学生;
第七,为有效地确保那些财力有限者,劳工阶层以及法学院所在区域以外的居民能获得教育机会,应当在制度上作出安排;
第八,为保证法学院的正常运转,保持并改进教育质量,应当采取必要的制度性措施,譬如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的评价系统。
2.法学院体制的要点
(1)组织形式
第一,法学院应定位于现行教育法之下的研究生院,那些为培养法律家所需的实际知识在法学院尤其应该得到教授;
第二,独立法学院(Independent law schools )(与大学法学系无机构上的联系者)和合作法学院(Joint law schools )(由几个大学共同组建)应该同时得到承认。
学习期限应当定为三年。同时,那些已具有了基本的法律知识者,无论其是否毕业于大学法律系,都应该被允许在二年内完成学业。
(3)学生的选拔
第一,在坚持公平、开放和多样化的原则下,应该综合考虑考生的入学考试成绩,大学本科成绩以及实际表现;
第二,为扩大多样性,来自法律专业以及劳动阶层等的考生均应予以吸纳,他们的人数应当占到总录取人数的一定比例。
(4)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
第一,法学院应当在以法学理论为中心的前提下,引进实务教学,以求在二者之间建立桥梁;
第二,教学方法上,小组教学(small group education)应当作为基本方案,以提供内容丰富的双向(学生与教师之间相互交绕)和多向(学生之间相互激发)的教学内容;
第三,法学院应该提供一个完整透彻的教育,以确保有很大一部分比例已修完课程的学生能够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
第四,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以保证学生的成绩能够得到严格的评价,学生完成学业的情况应当以一种有效的方式得到严格的证明。
(5)教师的组织
第一,法学院应当保证时间拥有足够数量的教师,以提供内容丰富的小组教学;
第二,待新的司法资格考试制度实施后,实务家教师的人员比例应当界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以内,为此,需要考虑课程的内容及法律教育在法学院在司法修习之间的分配情况;
第三,律师法和公务员法关于兼业或者从事副业的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条款有必要予以重新审查,修改;
第四,应当设定允任教师的素质标准,为此,需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实际教学表现或能力,以及作为一个实务家的能力和经验。
(6)学位
应该考虑建立一种新型的只能由法学院颁发的学位及其制度(专门职学位)(specialist degree),设立这一制度时,应该考虑其国际有效性及通行性。
3.公平性、开放性、多样性的确保
(1)应当考虑法学院在全国有着合适的地理分布;
(2)应该积极发展夜间法学院(Evening law schools)和通信制法学院(distance law schoo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