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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2: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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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79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是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单位工程建筑节能专项进行的专门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白银城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平川区、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工作由工程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市、县区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检查和备案。
第六条 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
㈢有与建筑物围护结构相关的热工性能检测报告、外门窗三性(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变形)检测报告、其他相关技术文件及相关材料、部品的检测报告等;
㈣所使用的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应提供省墙改办签发的《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可证》和相关合格证明;
㈤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节能专项质量合格材料;
2007年6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验收时还应提供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第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外墙外保温、内墙内保温等隐蔽的建筑节能项目在完工前应请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检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审查结果将做为节能专项验收的依据。
㈡工程节能专项达到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在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后,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
㈢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节能专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工程节能专项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情况,并申请节能验收。
㈣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管理机构审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节能专项质量验收报告和设计、施工、监理各环节的相关资料,并对工程进行实地检查,对工程节能质量做出整体评价。评价合格的出具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报告。评价不合格的,出具整改意见通知书,重新检查、评价。
第八条 未取得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所缴纳墙改基金不予退还,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奖项的推荐、评选。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将房屋的节能措施、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 月。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样本由白银市建设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白银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建筑面积 采暖面积
项 目 节能验收结论 主体构造及保温材质与厚度
屋 项
外 墙
外 窗 封阳台
不封或无阳台
阳台下部芯板
不采暖楼梯间 隔墙
户门
地 板 接触室外空气
地板
不采暖地下室
上部地板
地 面 周边地面
非周边地面
采暖制冷系统情况
验 收
单 位 建设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监理单位
(盖章)

总监理工程师
年 月 日 施工单位
(盖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设计单位
(盖章)

项目负责人
年 月 日

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意见





年 月 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在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不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自治区外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十)向有关部门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依法申报专利和商标;
(十一)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决定企业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卫生,保持生态环境质量;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招用职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时间,按时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待遇。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服务。
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折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私营企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私营企业,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和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申办资格认证、资质等级、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任何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收费。对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私营企业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严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第五章 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建立私营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条 对私营企业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纠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于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