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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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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34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三章 经费筹集
第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18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15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剩余9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除外),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剩余80元由市财政承担,达坂城区由市财政全额承担。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必须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不能享受补偿政策,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四章 基金分配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米东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市财政及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五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帐结算。因急诊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批的住院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乌卫基妇发〔2008〕30号)执行。
第二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门诊补偿仍然只限定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对参合患者在门诊所发生的药品、化验、检查、治疗费用均进行补偿。具体为:对门诊药品费用补偿;对门诊化验费用(早孕检查除外)中的三大常规、肝功、两对半、血糖、血脂补偿;对门诊医技检查项目中的胸透、B超(肝胆脾胰肾)、心电图、红外线乳腺费用补偿;对门诊治疗项目中的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灌肠、换药、小型清创缝合、针灸、拔火罐费用补偿。药品补偿范围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具“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具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具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和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2008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2006版)。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一次性补助500元,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者(包括正常分娩、剖宫产)一次性补助300元。参合孕产妇发生产前、产时、产后并发症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执行。若参照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标准补偿后不足300元的,按照300元予以保底补偿。
2.材料费用补偿:参合农牧民住院需使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材料参合农牧民先自付2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使用进口材料参合农牧民先自付40%,然后再按原比例报销。对于新引进的项目所涉及到材料如手术吻合器、缝合器、压力传感器、补片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空调费、赔偿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陪护费、院外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门诊煎药费、病历工本费、膳食费;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残自杀、吸毒、麻醉品成瘾、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按摩、婚前检查、医疗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八)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十一)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十二)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十三)近视眼矫形手术;
(十四)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十五)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十六)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十七)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十八)参合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十九)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二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1、药品费用: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含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
2、医技检查、治疗费用按10%给予补偿。
(二)住院。
起付线:一级医疗机构80元,二级医疗机构2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农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县(市)及县(市)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收起付线,即实行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零起付”。
补偿比例:一级医疗机构补偿75%,二级医疗机构补偿60%,三级医疗机构补偿45%。
床位费:按以下标准纳入补偿范围(一级为7元/日,二级为9元/日,三级为21元/日),超出部分由患者自付。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为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根据《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指导意见〉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新卫农卫[2007]10号)精神,对下列几种情况给予特殊补偿。
1、对农牧区65岁及65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农牧民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补偿待遇。
2、对农牧区领取计划生育“两证”的家庭参加合作医疗后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享受高于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一般参合家庭补偿比例5个百分点的优惠待遇。
3、参合农牧民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要求和补偿比例补偿不足30元的,一律按30元的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4、对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未享受到合作医疗任何补偿且从未参加体检的参合农牧民,来年继续参加合作医疗后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每年递增1个百分点的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参合农牧民住院补偿时,若同时具有上述1、2两种情形的,只可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5、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使用的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适宜技术服务的费用,其中医民族医药、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服务的医疗费用补偿可在应补偿的中医民族医药和中医民族医适宜技术水平服务的医疗费用的基础上先提高5个百分点进入总补偿费用后,再按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常规计算方法和补偿比例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关于农牧区新生儿住院补助
凡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合农牧民住院分娩时,其新生儿因新生儿疾病所发生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分娩后未出院)可按相应规定和补偿比例予以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新生儿出院后因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合作医疗运行年度内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由各级残联和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在基金共同支付的项目
(一)假肢。
价格:普及型小腿2500元,大腿45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二)助视器(低视力患者使用)。
价格:20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6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30%,个人承担10%。
(三)助听器(聋儿佩戴)。
价格:2000元(7岁以下有残余听力并进行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四)普通盲杖。
价格:低于12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40%,个人承担10%。
(五)拐杖。
价格:低于80元。
费用分配:各级残联承担50%,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承担20%,个人承担30%。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乌卫基妇发〔2008〕3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区)、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由一级医疗机构负责向二级医疗机构转诊,需到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转诊转院审批表”(一式三份),必须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对于万元以上大额费用可采取灵活的询价机制。
第三十六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备案。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三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七道湾卫生院、达坂城镇中心卫生院、安宁渠卫生院、六十户卫生院、四十户卫生院、青格达湖卫生院、板房沟卫生院、水西沟卫生院、托里卫生院、永丰卫生院、萨尔达坂卫生院、沙尔乔克卫生院、甘沟卫生院、小渠子卫生院、古牧地镇卫生院、长山子镇卫生院、三道坝镇卫生院、铁厂沟镇卫生院、羊毛工镇卫生院、柏杨河乡卫生院、芦草沟乡卫生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四十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48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并在五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四十二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乌政办[2007]116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州和部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和议程的安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分组会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列席会议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上,经召集人同意,旁听人员可以就审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和相关内容,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提议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45日前,任免案应当在会议举行15日前,其他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议案的单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应当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
    第三十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