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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请协助开展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的函

时间:2024-07-03 18: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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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请协助开展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的函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请协助开展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的函

商贸函〔20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进一步提升外贸商品质量,2011年,商务部将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在全国开展“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提升年),并成立质量提升年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副部长担任,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外贸司)。

  现将质量提升年活动方案及分工安排送上,请各地方人民政府大力支持,组织本地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地的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及时总结推广。

  附件:1、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方案
     2、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主要活动时间及分工安排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办   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1

2011年“外贸商品质量提升年”活动方案

  一、开展质量提升年活动的必要性

  (一)提升外贸商品质量,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在要求。我国外贸发展迅速,但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商品比重不高,经济结构调整力度仍有待加强。必须坚持不懈地实施“以质取胜”战略,着力提升外贸商品质量,推动我国外贸由规模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二)提升外贸商品质量,是体现我外贸大国形象的客观要求。当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一出口大国,为全球消费者提供了大量质优价廉的商品。但我出口商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削弱了消费者对中国商品的信心。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升我出口商品质量,是在国际社会树立“中国制造”形象、创造和谐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

  (三)提升外贸商品质量,是我出口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手段。近年来,我部分对外贸易经营者质量意识淡薄,过度追求短期利益,忽视长远发展。当前,迫切需要教育和引导企业牢固树立质量和大局意识,自觉承担保障出口商品质量的第一责任,在全社会营造诚信守法经营的良好氛围。

  二、主要目标

  (一)出口商品、企业的国际形象进一步改善,国际评价进一步提升,消费者信心进一步增强,进出口商品质量进一步提高。

  (二)外贸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质量意识、以质取胜和以质量求效益、抓市场、谋发展的意识显著增强。在重点出口行业、领域培育、树立更多优质企业典型。

  (三)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努力形成政府、中介组织、企业和全社会齐抓共促的出口商品质量提升环境。

  三、主要活动内容

  (一)举行质量提升年活动启动仪式。召开全国视频工作会议,对质量提升年活动进行动员部署。商务部领导讲话, 有关部门代表发言。各地组织参加分会场会议。

  (二)开展外贸行业倡议活动。组织有关商会向全体外贸企业发出倡议,切实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我国以及出口目的国标准,守法经营,致力提升外贸商品质量,共同维护中国企业和商品形象。

  (三)继续开展中国商品宣传推介活动,树立“中国制造”良好国际形象。继续开展“中国制造”对外宣传,制作播放我重点行业出口商品的宣传片。组织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外国新闻媒体在华单位等参观我优质出口企业。继续组织在美国、英国、俄罗斯宣传团活动,推介我优质出口商品和企业。借助重要农产品国际性贸易会议平台,宣传推介我优质品牌出口农产品。

  (四)举办系列公共服务活动。充分利用广交会、华交会等重要展会平台,发放一批重点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手册。开展乡镇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业外贸相关知识培训。以各商会网站为载体,建立完善出口商品质量提升服务平台。继续做好“提升中国出口商品质量的政策措施”课题研究,提出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政策措施。研究并适时出台提高外贸商品质量的指导意见。

  (五)开展对主要出口商品集散地和市场的专项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地方,组织开展对主要出口商品集散地和市场的专项普法宣传教育,维护良好出口商品生产经营环境,提高经销商和生产企业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意识。

  (六)组织外贸商品质量提升经验交流活动。在第110届广交会期间,举办全国性的经验交流活动,组织有关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和企业代表交流经验,参观考察优质外贸企业。

  (七)开展富有地方特色的外贸商品质量宣传和提升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结合地域特点、优势商品和本地区企业情况,通过独立组团等方式进行海外推介活动。

  (八)利用多种媒介平台进行宣传报道,持续提供新闻热点。制作、播放中央电视台英语专题节目。通过中央电视台英语新闻频道介绍中国在提升外贸商品质量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在国际商报开辟专栏,宣传报道质量提升年各项活动,同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企业发表评论文章。邀请中央媒体参与质量提升年有关报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的办法(修正)


(1988年9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1号发布;1989年3月25日海关总署〔89〕署税字第213号文修订)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各级海关提供优质服务,更好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由海关对进口的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征收海关监管手续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和监管手续费的含义是:
减税、免税货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口时准于减征和免征关税(含进口调节税)的货物(以下简称减免税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进口时未办理纳税手续,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监管手续费,是指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征收或免征的实施监督、管理所提供服务的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
第三条 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的范围是:
(一)现有企业为技术改造而进口的减税或免税的机器设备;
(二)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进口免税的科研和教学专用设备;
(三)国内机构和企业利用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项目中进口免税的机器设备;
(五)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区(试验区)的机构和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沿海经济开放区按规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
(六)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项目内的,以及境外客商提供的,准于暂时免税进口的在国内加工、装配后复出口的进口原料、材料、辅料、零件、部件和包装材料;
(七)供应国际航行船舶、飞机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燃料、船(机)用物料、机器设备的零件、部件和其他货物;
(八)在国内保税、寄售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九)国务院特定的其他进口减免税货物;
(十)经海关总署或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进口货物。
第四条 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在投资额度内准予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以及其他货物,暂免徽收手续费。
第五条 进口下列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免征手续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列名进口免税的货物;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外国团体和个人赠送的礼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
(四)用于救灾的物资;
(五)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设备和物品,以及残疾人福利工厂进口的机器设备;
(六)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进口的公务用品;
(七)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而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八)向国外索赔的准予减免税的进口货物;
(九)进口后未经加工,保税储存不足90天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
(十)收取手续费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减免税货物;
(十一)经国务院及海关总署特准免征手续费的其他减免税和保税货物。
第六条 手续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或为装配出口机电产品而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二)来料加工中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以及加工金首饰、裘皮、高档服装、机织毛衣和毛衣片、塑料玩具所进口的料、件,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三)进口后保税储存90天以上(含90天)未经加工即转运后出口的货物,按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一计征;
(四)其他进口免税和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五)进口减税货物,按照实际减除税负部分的货物的到岸价格的千分之三计征。
第七条 手续费一律以人民币计征。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的到岸价格如以外币计价的,应当由海关按照填发手续费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后计征。
第八条 进口减免税货物和保税货物的收货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应当自海关签发手续费缴纳证次日起第7天内向海关缴纳手续费。逾期不缴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到期之日至缴清手续费之日止,按日征收手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 海关征收手续后,应对纳费人发给手续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已征收手续费的进口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如在其后经海关批准出售或移作他用需补征关税时,已征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25日起实施。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经济的应然选择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刘安全


[内容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当前,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也处于非常关?时期。本文力求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特征、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原因、社会发展趋势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主张在立法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同时对该项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1993年12月29日中国颁布了建国以来的首部《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在公司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又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十多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公司法理论研究和论证的不足,公司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不适应实践需要和落后于实践的问题日益突出,修订和改革的必要性和急迫性显而易见。
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既需要对过去计划经济理论模式下立法思想的扬弃,也要对世界经济一体化中各国立法经验的吸收,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由于篇幅限制,本文仅就公司法的市场经济主体修改与完善问题,特别是对一人有限责任问题予以论述,以期通过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的剖析,在学理上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肯定性评价。
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来
以判例形式首先确认实质上一人公司的,是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的判决[1] 。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在1892年,他把自己拥有的靴店卖给了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转让的价格为39000英镑。此后,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他的妻子和五个子女各拥有1股,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这主要是为了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7人)。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公司不久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若公司清偿了萨洛蒙的有担保的债权,其他的无担保的债权人就将一无所获。无担保的债权人认为,萨洛蒙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公司不能欠他的债,因为自己不能欠自己的债,公司的财产应该用来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萨洛蒙公司只不过是萨洛蒙的化身、代理人,公司的钱就是萨洛蒙的钱,萨洛蒙没有理由还钱给自己,从而判决萨洛蒙应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债务。但是,上议院推翻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英国上议院认为,萨洛蒙公司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因为法律仅要求有七个成员并且每人至少持有一股作为公司成立的条件,而对于这些股东是否独立、是否参与管理则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因此,从法律角度讲,该公司一经正式注册,就成为一个区别于萨洛蒙的法律上的人,拥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萨洛蒙既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公司的享有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有权获得优先清偿。最后,法院判决萨洛蒙获得公司清算后的全部财产。
当然,本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欺骗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但上议院认为在这个案子中,萨洛蒙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萨洛蒙曾经私分公司利润,也没有转移、隐匿任何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公司的债务。在本案中,萨洛蒙本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不应该让其承担双重损失。
从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股东(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此项规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2],由此促进了立法技术的显著提升。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内在原因: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竞争形式的多样性,必然要求市场主体的多样性。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是市场经济生产资源的充分配置的结果,其产生的内在原因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一) 一人有限责任是个体投资者投资行为的客观需求。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制度存在的基石之一。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仅须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这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为经济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然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并不会局限于某类的公司或企业,在利润的导向下,投资者可能将资金投向任何可能产生效益的公司或企业,并不断地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与此同时,市场经济下的国家也希望通过政策导向将资金进行合理的配制。由于投资与风险同在,因此在鼓励投资时,如何规避风险,是各国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众所周知,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是世界各国现代法律通行的做法。但个人投资兴办其他类型的企业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呢,世界各国做法不一,这成为20世纪以来困扰公司立法和公司实务的一大难题。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独立性越来越强,投资者单独的经济行为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作为投资者,在追求经济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个体投资者必然需要最大限度地规避经营风险。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挂靠、虚拟投资者的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偏好及投资行为的风险规避是产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 传统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的弱化,使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可能。
传统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一般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为公司股东会产生,代表公司股东行使所有者权利,选聘公司经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其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复数股东的基础之上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机制,使公司在一种相对独立的环境中运行,不受个体的股东(投资者)的影响与约束,从而让公司各股东处于一种相对公平的地位,使公司运行真正体现资本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特别是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或者大股东,通常就是董事或执行董事,其直接选聘自己为公司经理(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运作,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存在意义,监事会更是如同虚设。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也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在传统公司实际运行中的作用失效,使得传统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经营模式形式化,虚拟化,从而使传统公司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制衡机制趋于弱化。
既然如此,公司是否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就无关紧要了,因而个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复数股东组成的公司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发展的趋势,使得体投资者单独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便成为了可能。
(三)、巨额的民间资本的涌现,高新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个体投资者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奠定了物质基础。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世界各国对单一股东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从未禁止。我国公司法就明确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以国家出资额为限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只不过,对民间资本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各国做法不一。当初,否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一人公司不足以提供公司发展动力和承担公司运作的经营风险。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长期的公司化运作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家或资本家,他们有雄厚的实力可以举办任何规模的公司,此外,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许多公司所依赖的不再是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而是高新尖端的技术和对投资机会的把握能力,因此,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现代经济中大有作为,个体的投资者不再需要为了分散投资风险而增加股东,组建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与挑战
按传统公司法人理论,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由此可见:社团性和独立人格性,是传统的公司法人的本质所在。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恰好对传统公司法人理论中上述本质特质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社团性的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法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多个股东投资主体的并存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也采取了“股东会——董事——监事会”三会并存的形态,有着鲜明的社团性的特点。然而,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没有存在的基础,并且其内部股东和董事常常两位一体,甚至受聘为公司经理层,治理结构非常简单灵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看,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将否定传统公司“三会并存”的治理结构,对其社团性形成一种巨大的挑战。
(二)对独立人格的挑战。
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在实际生活中,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公司的股份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东)的情况广泛存在:如:如夫妻合股、兄弟合股,及一股独大等情况实质上公司的控制权均控制在一个股东手中,其他股东只有象征性意义。此种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传统的公司法人并无本质区别。既然实质生活中广泛存在,并且无规避法律的嫌疑,对于立法者来说,与其让它游离与法律之外,还不如将之纳于法律的规范之中。因此,法律肯定一人公司存在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是顺应经济发展的一种表现。
四、 世界各国(地区)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革过程,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各国立法逐渐趋向于有条件地肯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下面简述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3]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二)德国 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三).法国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是法国尚未有一人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四).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五) 美国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4]
 (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 [5]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
(一)、现有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6];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7]。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8]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二).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广泛存在性
除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可见我国禁止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实践中,我国存在着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许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转让,并且没有规定当出现因转让而产生一人股东情形时公司必须解散,可见公司法默认一人公司的存续。
其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的公司、个人可以在我国开办外商独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法人或个人投资,则该企业就构成了一个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或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投资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唯一的股东,该企业也成了一个公司。
最后,在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为了应付法定要件,有些个人就把家庭成员或未出资的亲戚、朋友列为股东,也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些企业则干脆与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共同投资,这些被批准设立的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个人或企业自己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95%以上,其他股东仅做些象征性投资,这类公司无异于西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状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