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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31: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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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2007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特制定《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修改了《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和《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修订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予以公开。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八日


湖南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人口计生系统的廉政建设,维护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应用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在进行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等公务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实行回避:
  (一)本人及配偶;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弟兄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或与本人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的回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属的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乡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回避的,应当向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并说明理由,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对回避申请进行审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是否回避的意见。
  (三)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作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
  有关人员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要求其回避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七条 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五日内,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复议。
  人口计生部门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办理;但是,对违法妊娠、违法生育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工作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九条 因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决定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取得的证据是否有效,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明知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二)拒不服从回避决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认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回避规定行为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是指省、市、县、乡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和参与公务活动的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的纪检监察室负责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收取(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立案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群众举报,或者在工作中发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立案。对于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当派出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二)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按下列情况确定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下标准供各地参考)
  1.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怀孕的,动员其在生育前补办结婚证。对拒绝办理结婚证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2000元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2.对不足法定婚龄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3.对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根据怀孕孩次,可以收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4.对重婚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同居怀孕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可以收取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终止妊娠保证金。
  (三)审批
  1.拟收取5000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召集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
  2.拟收取5000元以上终止妊娠保证金的,由案件经办人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召集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有会议记录),并填写《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审批表》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四)作出收取决定
  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名义制作并送达《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决定书》。
  (五)执行
  向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夫妻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同时填开《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在规定时间内上缴县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二、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程序
  (一)申请
  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后,当事人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并向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
  (二)退款
  1.当事人在银行开设个人帐户(存折)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将终止妊娠保证金及时如数划入当事人个人帐户;
  2.当事人没有在银行开户的,由县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终止妊娠保证金退付手续,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在15日内退还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当事人出具的退还终止妊娠保证金收据收入该案卷宗。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程序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
  根据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生育(含非婚生育,下同)、非法收养的当事人按下列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立案
  经群众举报或人口计生部门发现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应当即刻立案,填写立案报告。主管领导审批并指定2个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二)调查取证
  1.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形成证据链,确认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事实。对取得一定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但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可书面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亲子鉴定。
  2.确定被调查人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的事实后,对其双方上年度收入进行调查取证。
  (三)提出征收标准建议
  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提出征收标准的建议。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分管领导牵头,与计生办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征收倍数,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决定。没有委托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建议。
  (四)审批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成立“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政法工作的领导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政策法规股长和工作人员为组员。
  拟按照2至3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管领导审核,报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拟按照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后(有会议记录),组长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部门印章。
  (五)备案
  按4倍以上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复印件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具体由政策法规机构受理。市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认为征收决定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畸轻畸重的,应当责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重新作出征收决定。
  (六)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送达
  已审批确认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后,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七)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
  1.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2.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陈述或要求听证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将陈述、申辩情况记录在案,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报告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结论,决定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和是否变更征收金额,决定征收的,制作《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3.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提出要求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调查核实后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由政策法规机构受理),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县级计生部门制作《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不符合分期缴纳条件的,制作《不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
  (八)执行
  1.在规定时间内收缴社会抚养费,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附《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计划生育专用)》。
  2.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六十天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两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缴纳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
  已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的,填写《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结案书》,案卷整理归档。没有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即结案的,结案无效。
  (十)公开
  被征收当事人违法生育和非法收养情况、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标准及金额、已征收到位情况等,要在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予以公开。


《再生育证》审批、延期程序


  一、申请
  1.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户籍所在村或居委会)领取《再生育审批表》,女方无单位又无本地户籍因婚嫁居住男方的,向男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到户籍所在村或居委会)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填写方法。
  2、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在村(居)委会签署意见。签署意见的内容: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申请人婚育情况和女方生育一孩后的孕检情况(女方属初育的,证明婚后孕检情况),夫妻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分属两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还需配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并盖章后,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按要求签署了意见的《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如农村居民,需提供申请人或父母承包责任田的证明、确定农村居民身份的时间;如第一孩(胎)为残疾需提供市级病残儿鉴定书和染色体检测结果等。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核对人签名。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三、审查
  1.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专用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2.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由本机关政法工作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通知双方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在公示后5日内,未收到举报或异议反馈信息的上报审批小组。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
  四、决定
  经审批小组审定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发放再生育证”的意见,统计机构填写《再生育证》和《给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夫妻的告知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送达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其理由,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送达给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五、公开
  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六、备案
  批准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的,报市级人口计生部门统计机构备案;批准副处以上干部再生育的,报省人口计生部门统计机构备案。
  七、有效期延续
  《再生育证》有效期为一年(自然年度),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有下列原因之一未生育,需要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在当年的12月1日前向签发再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再生育证〉有效期延续审批表》,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1.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属医学需要作性别选择终止妊娠,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前诊断中心出具的《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后已引产的,提交《湖南省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意见书》和引产证明;
  2.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经省、市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后已引产的,提交《湖南省产前诊断证明书》和引产证明;
  3.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将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后已引产的,提交《疾病诊断证明》和引产证明;
  4.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经2名以上医师确认并签字后引产的,提供医师签字证明和引产证明;
  5.死胎提交病历和B超单;
  6.新生儿死亡证明:医院内死亡的,提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医院外死亡的应在48小时内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核实属正常死亡的,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死亡证明;
  7.合法妊娠14周以下流产的,提供流产证明;
  8.已孕尚未生育的,提供已孕证明;
  9.未孕的提供一年内孕检的无孕证明。
  审批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水建管[2003]79号 作者:水利部 日期:03-03-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在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水土保持司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在项目批准立项时予以明确。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必须由水利部批准的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确定承建单位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七条 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全面控制的条款。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九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低监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项目监理机构及设施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须向工程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

  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和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章 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聘用信息员。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取得相应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监理单位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并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是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宜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指定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具有两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经验并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员应由取得《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或《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信息员由经过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协助监理人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具体职责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机构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监理规划。

  (二)依据工程建设进度,按单项工程或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有关规章、合同文件、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建单位报送的项目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下列条件时,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

  (一)承建单位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人员到位。

  (二)第一批施工项目的设计文件已经监理工程师核查。

  (三)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四)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五)所需人工、材料、设备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放线和图班界线进行复验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建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报审表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规范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等,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通知承建单位不得将其运进场。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对治沟骨干工程、淤地坝和坡面水系等工程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对造林、种草、坡改梯、小型的沟道治理和蓄水工程、封禁治理工程等可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建单位整改后,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承建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并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方可签署复工通知。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建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监理工程师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群众自筹资金到位和实际投劳情况核实统计,并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一)承建单位统计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对未经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建单位按施工合同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建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进度控制:

  (一)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建单位编制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

  (二)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三)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监理工程师应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责成有关方面改进或调整计划。

  (四)督促承建单位按调整计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对原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对不影响投资规模、建设地点和工程功能的工程变更,须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的质量等级提出意见。监理工作报告是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的主要材料之一。

  监理工程师应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信息管理等监理工作,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后30日起实施。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工建设项目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装置和化学矿山、矿肥结合建设项目等,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土建、建筑电气、暖卫、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业安装(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及防腐绝热、采选)工程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创建优质工程。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应贯彻“业主负责、企业内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十六字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的建立;负责对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管理、人员培训以及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化工专业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行工程承包或监理的化工建设项目,也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承担建设任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对受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监督检查,按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检方式,分阶段进行:
(一)土建工程一般分为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等;
(二)安装工程一般分为设备安装、工业管道、电气、仪表综合交叉安装阶段、防腐绝热阶段、单机试运与电仪调试阶段等。
(三)化学矿山井巷工程一般分为掘进、支护、轨道辅设和露天采矿剥离阶段等。

第三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检人员 ;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规章制度;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
问题。
(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条款和质量责任。
(三)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会审。对重大的施工技术方案要保证其先进、合理、经济、安全、可靠,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工程总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承包或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审核会签制度,参加图纸会审,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应当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现行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包括引进装置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全民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级控制(A、B、C三级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按质量事故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应报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对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经建设单位审查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3.搞好单机试运,做好各项记录,并经建设单位签证,办理工程交接;
4.整理和编制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和竣工图;
5.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工程质量经化工试车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制定监督计划,保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预控。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持证上岗,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行使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国家重点工程和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向有关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程扩初设计及批文;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
(三)设计单位、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承包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驻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表;
(五)建筑、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目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项目负责制。由质量监督站选派项目负责人,组成专业配套的现场质量监督组,并将其人员组成通知建设、承包或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的监督范围、项目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制订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初始阶段重点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专业工序质量控制内容重点检查材料、设备合格证和各项施工记录等,同时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一)单项工程交付生产使用时,总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化工行业标准《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整理资料,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搞好质量评定,填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和评定。
(二)建设单位在搞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后,向质量监督站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单位评定的基础上,对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修: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物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给排水、厂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化工装置的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以及防腐、绝热工程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由责任方对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质量缺陷或事故及经济损失的;
(一) 属于承包、监理和施工单位采购和验收的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二) 属于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采购供应的,由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三) 属于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提供有误检验数据,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由质量检验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地震、洪水和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好,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创国内同类装置先水平的,可申报省、部级优秀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化工工程,施工质量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的,可申报化工部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监理单位,精心组织、精心管理,保证了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以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无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可申报省或化工部优质工程。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勘察设计、越级承担设计任务,除停止其设计合同和设计任务外并处以该项目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致使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严肃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三) 由于设计指定材料、设备、构配件订货厂家,其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执照:
(一) 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应终止施工合同及其施工任务;
(二) 未按国家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格、规程施工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按本条处以罚款外,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三) 由于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 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带来质量隐患;
(五)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
(六) 由于分包转包,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招标投标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 负责供应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现行技术标准;
(三)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 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擅自动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控制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数据或试验报告不真实、弄虚作假,由质量监督站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质量监督人员应督促检查而未履行其职责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力,留下隐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述与工程有关单位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编制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