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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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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湘国资〔2007〕258号
各监管企业:
  现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湖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并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的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合法、有效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对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已提足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所依据的合法证据具体包括: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一条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中)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中)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做好企业及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项逐笔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母公司核准确认的,应当报母公司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七)企业核销的单项资产减值准备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需报省国资委按现行相关规定核准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九条 企业报省国资委核准和按照内部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向省国资委报备,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报备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项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母公司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加强对核销资产的管理,对核销的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并按现行相关规定进一步追索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备案和抽查制度,对企业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建立合规性核准制度,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工作内容,以加强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项逐笔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四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内容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对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库中除名,并提请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抽查和监督及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按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的相关资产报备核销工作,原则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03年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2003年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天津市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天津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当年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及申请国外发明专利,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或奖励。

  第三条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专利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申请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
  2、本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申请的国外发明专利(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
  3、申请资助国内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代理费的,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为本市代理机构。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和奖励标准:
  1、列入市防治非典科研项目计划及专利示范企(事)业试点单位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
  ①申请国内发明专利1500元/件;
  ②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600元/件。
  2、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单位或个人,每件奖励2000元。
  3、一般申请国内发明专利,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800元/件。
  4、一般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300元/件。
  5、以上专利申请费及代理费合计实际发生额低于该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资助。
  6、同一单位当年度资助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同一个人不超过3000元。

  第五条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报验下列材料:
  1、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审批表1份(审批表从天津知识产权网上下载,网址:http://www.tjipo.gov.cn);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摘要》复印件1份;
  3、缴纳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复印件1份(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审核;申请人为单位发票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
  4、申请资助国内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须进行专利申请资助检索(或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申请奖励国外发明专利申请须提供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5、专利申请人为个人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所在地居住证明;
  6、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申请资助的,须提供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六条 领取资助或奖励金的单位,凭付款凭单(由专利申请资助受理部门开具),并提交本单位开具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事业单位)或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企业单位),到财务部门领取转帐支票;领取资助或奖励金的个人,凭付款凭单,并提交专利申请费和代理费发票原件,到财务部门领取现金或现金支票。

  第七条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或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或奖励申请,并组织对专利申请项目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批复意见办理资助或奖励金支付。

  第九条 市内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专利资助办法,鼓励本行政区内的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推动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发展。

  第十条 领取专利申请资助或奖励金的单位,资金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专利工作。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资助受理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 至2004年1月8日止,每月22日至25 日集中受理(节假日向后顺延),2004年1月受理时间为5日至8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