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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瓦斯抽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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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瓦斯抽采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瓦斯抽采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08〕167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加大新建、改扩建煤矿瓦斯抽采工作力度,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瓦斯和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瓦斯抽采方案,并列为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要组成部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进行项目安全核准时,必须认真审查瓦斯抽采方案。凡没有编制瓦斯抽采方案,或者瓦斯抽采措施不合理、不配套的,安全核准不予通过。瓦斯抽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井瓦斯灾害程度及采取抽采措施必要性分析。

  (二)煤层瓦斯抽采基础参数情况,周边或条件类似矿井瓦斯抽采实际情况,以及抽采难易程度分析。

  (三)煤层瓦斯抽采方式比较和选择,在设计、施工、生产等不同阶段的主要工作任务。

  (四)瓦斯抽采应达到的效果。矿井瓦斯抽采量、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抽采瓦斯浓度、突出煤层残余瓦斯含量和瓦斯压力等参数,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 1026-2006)中规定的指标。

  (五)瓦斯利用。瓦斯利用方向、用户种类和覆盖范围,工业场地、设施的选择及主要技术工艺流程等。

  (六)投资估算。范围包括专用瓦斯抽采井巷工程、钻孔工程、土建工程、瓦斯抽采设备等费用。

  二、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时,要按照《煤矿瓦斯抽放规范》(AQ1027-2006)等有关规定,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瓦斯抽采方案进行细化、量化,完成瓦斯抽采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要认真组织实施。

  三、瓦斯抽采措施不到位的煤矿建设项目,不能组织联合试运转;瓦斯抽采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规定的煤矿建设项目,不能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瓦斯治理的监管监察工作,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保证瓦斯抽采工程在项目投产后发挥应有作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
999〕49号)以及冀政办函〔1999〕37号文件要求,依照国家经贸委印
发《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行由市、县(市、区)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
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者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水泥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出本地区清理整顿
工作检查验收计划,并报省清理整顿办公室(省经贸委)。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生产线)全部按期取缔、关闭或淘汰。
(二)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对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企业(或生产线)进
行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了应清理整顿的对象(企业)。
(三)主管部门对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
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四)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
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和扩建(扩
径)改造负责。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省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
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
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市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省
对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市对县(市、区)的企
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应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
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
向上级政府(或其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复
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并颁发验收
合格证书。对清理整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五、各市可以自行安排本地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8月底前对
九九年度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工作的检查验
收报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在接到各市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对该市进行检查验收。
六、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九年制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包括初中阶段职业教育)。实行其他学制必须经市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定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应当继续巩固和发展普及成果;未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县、区,应当按规划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县、区管理为主。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督学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保障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资助学和依法举办中、小学校;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友好人士和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捐资助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中取得优异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和学校,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县、区,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免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的年限为一年。期满仍不能入学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检查、确认、登记和入学制度,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组织残疾儿童、少年就学,或在普通中、小学校就近随班就读。
普通中、小学校应当接收生活能自理,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将应当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通知书发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制止学生辍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学生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成绩优异,提前达到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到户籍所在地县、区以外地区就学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以外地区适龄儿童、少年需在本市就学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证明,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七条 本市各类公办中、小学校对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省规定收取杂费。特困户家庭的学生免交杂费。
学校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滥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养目标,面向全体学生,不得按学生的学习成绩分设高分班和低分班。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安排教育活动,切实减轻学生的过重课业负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课和增减学科、课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学生进行劳动教育、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
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中阶段可开办初级职业学校或初级职业班。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学、转学、退学和开除学生;不得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不得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要教育学生不到营业性舞厅和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教师队伍。
第二十七条 教师应当品行端正,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八条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小学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教师应当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要逐步实行聘任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完善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评定职称、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应当适应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的需要。
要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鼓励优秀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第三十一条 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擅自改变其分配方向。
第三十二条 政府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调出、调入教育系统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的调配,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办教师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或高于相应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并逐步提高。
民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逐步达到当地相同条件的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医疗应当享受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适当提高长期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对在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生活补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住房条件,增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师住房。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必须予以保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教育经费预算实行单列。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贯彻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乡、镇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补助和扶持贫困地区中、小学校、少数民族中、小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十八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合理使用,不得减免。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村负责筹措。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六章 校舍建设与校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建设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规划。
中、小学校的规划预留地不得改做他用。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学校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规划出学校用地的保护线。
第四十二条 新区住宅开发应当按下列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一)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建十二至十八班型的小学一所;
(二)每二万至三万人口区域内建十八至二十四班型的中学一所。
开发和建设单位必须按标准投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建设要与住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规模达不到配套建设学校标准的,开发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区住宅开发和旧区住宅改造的中、小学校的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校舍、场地补偿方案,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产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中、小学校周围禁止设置集市、摊床、电子游戏厅、机动车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对招用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每招用一名初中、小学在学学生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乱收费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对向学校滥摊派的单位和个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
(一)应当入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保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的;
(二)由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责任造成初中、小学学生辍学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随意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和开除学生的;
(二)拒收应当在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生和转学生,情节严重的;
(三)为学生开具虚假的转学证明、学历证明的;
(四)擅自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改做他用或出租、转让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将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改做他用的;
(二)擅自拆迁、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的;
(二)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
(二)干扰学校正常秩序的;
(三)破坏或侵占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