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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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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 号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纳入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以保障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储备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储备土地位置、用途、规模和储备方式、储备资金来源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由政府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库中实行统一供应。


第三章 储备范围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以市场方式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五)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二)单位撤销、迁移、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建设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建设用地;
  (五)处理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其他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四)其他应当依法补偿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四章 储备程序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用途、规划条件等定期向社会公告。
  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提出。
  第十三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回方案,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审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
法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以补偿方式收回土地的,应当根据原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情况等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并按照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该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四条 以市场方式收购国有建设用地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格进行评估,拟定收购价格,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收购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与利用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已经列入年度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建设用地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应当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证书。供应已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应当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依法临时利用。
  临时利用储备的土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和土地供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章 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储备土地的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以及前期开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土地前期开发费和有关税费的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成本开支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等定期进行核查、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或者挪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9〕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朝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6日批准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医疗废物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并设立公开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对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等意外事故的报告。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医疗废物处置技术、设备的研究和开发,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卫生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布局以县级行政区域为规划单元。可以以县为单元单独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对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医疗废物的来源、产量和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资料。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认证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清洁消毒,备用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混装物作为医疗废物处理;
(五)对隔离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及其生活垃圾,必须先行按照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技术规范就地消毒,再予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卫生、环保、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条 除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卫生院所外,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依法设立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最终处置。
第十一条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可以采用高温热处理技术作为过渡性处置办法,设施选址应当远离住宅和耕地,并在设施周围设置避免畜禽和无关人员接近的防护设施;
(三)不能采取高温热处理技术处置的物品,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分类收集方法,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露、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明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和处置各环节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监控管理人员和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操作人员培训合格上岗后,应当保持本岗位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裸露贮存医疗废物的;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有扩散危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分别对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事件进行调查,督促其开展内部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内部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要求,并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部门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隔离区,防止处理事故以外的其他车辆和人员接近;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地面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影响环境的因素。现场清理工作结束后,清理用具、设备和人员防护用品均须就地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流失、泄露、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承担医疗废物处置费,影响医疗废物及时集中处置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医疗废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日



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五)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六)缴纳土地闲置费满1年后仍未动工建设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加强闲置土地的检查,查清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现状图,跟踪监督闲置土地的利用情况。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闲置土地的,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并通报同级发改、建设、规划部门。

第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选择,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之日起,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按1年不超过该用地出让地价(划拨地按所在地基准地价)的15%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其中一般建设用地按不超过原用地价的10%、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不超过5%计收。

除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动工开发迟延,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收费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闲置费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征收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其拒缴金额折算地价,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原用地单位有投资能力,愿意继续投资的,可以优先受让。

原用地单位优先受让的,应当重新办理出让手续并缴清相关费税,在规定期限内继续投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收回的闲置土地,作为政府储备土地,应当适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重新安排使用。重新安排使用之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三)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经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土地保护、开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9日颁发的《韶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