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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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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综〔2007〕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㈠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㈡补缴土地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㈢划拨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区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㈣其他土地使用收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按规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取的违约金列入相应土地收入项目。
第三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风景名胜管理区、袁州新城区,以下简称“四区”)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出让收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市级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市级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要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的具体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资料送交市财政局和相关区财政部门。
第七条 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土地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专门用于土地出让保证金、定金、预付款及土地出让收入的收取、划缴入库和退付,不得办理任何支出。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收入账户。
第八条 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书”,土地受让方根据缴款通知书的金额、开户银行和账号,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收入直接缴入 “汇缴专户”,将土地规费收入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一次性清缴的土地收入,由缴款人持缴款凭证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单,交市财政局复核后向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分次缴款的土地收入清收后,由相关区财政部门出具宗地清收证明,交市财政局复核后向土地受让方开具“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土地规费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非税收入收据。
土地出让保证金、预付款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知缴款人直接缴入“汇缴专户”。缴款人受让土地后,缴交的保证金、预付款抵作土地价款;未受让土地的,由当事人填制“保证金、预付款退还申请书”,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交市财政局按原缴款渠道退还缴款人。
第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按5%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9.4元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缴款通知书”、宗地出让(划拨)合同和相关文件,将“汇缴专户”归集的土地出让收入依照有关规定按预算科目分解,分区分预算科目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及时划缴市国库。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相关财政部门要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和相关税费、未提供“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支出范围包括已出让土地成本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具体支出内容包括:
㈠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㈡土地开发支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㈢支农支出: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月末按金库“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当月发生额的8%计提。
㈣城市建设支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和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具体为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㈤其他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产和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
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基准地价和宗地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以及相关业务培训等费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转发的《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赣财综〔2006〕57号)规定,由市财政局在月末按当月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计提。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十五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宜阳新区及袁州新城土地收入实行市、区分成。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在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简称“四项基金”)后,实行市、区财政25:75分成;划拨供地收入及其他土地收入扣除相应收购、征地补偿费后实行市、区财政25:75分成。宜阳新区及袁州新城土地出让提取的“四项基金”归属市本级并优先用于宜阳新区、袁州区。
中心城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原有划拨用地的置换处置收入计提“四项基金”后全额划归宜阳新区、袁州区,市本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七条 缴纳中央、省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报批规费,由“四区”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缴款通知直接缴交,并将规费缴交情况按月报送市财政局。上缴中央、省级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防洪保安资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返还部分市级不参与分成,由相关区按预算安排和专项资金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四区”土地出让支出的拨付,由“四区”财政部门根据土地收入完成情况,在所属土地收入内按预算安排和实际支出内容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金库土地收支核算及分区核算、 “汇缴专户”管理及财务核算、办理土地支出审核及市区分成结算等事项,应及时向相关区财政部门提供金库收支情况月报表和汇缴专户收付情况日报表;“四区”财政部门负责相关土地收支核算及宗地收支核算,并按要求向市财政局提供土地收支报表。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条 “四区”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用于核算土地储备财务收支情况。各种来源的土地储备资金及储备土地发生的成本支出统一纳入储备资金专户核算。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专户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财政部门从已出让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土地储备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成本指政府在收储土地过程中支付给原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人的所有补偿性支出和相关费用,以及土地出让前发生的土地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征地补偿费、征地报批规费、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储备融资利息等。

第六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四区”要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市级(指市本级及“四区”,下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四区”预决算组成。
第二十四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要求,分别编制市本级及“四区”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对本级及“四区”土地收支预算审核后,汇总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分别下达各区。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终,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规定,分别编制市本级及“四区”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市财政局将本级及“四区”土地收支决算汇总并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征用文件等相关资料送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按上级要求编制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四区”财政部门要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数据与相关金库收支数据相符,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四区”土地报表中的收入数据包括按分成比例归属市本级的土地收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以及监察、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土地出让收入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宜春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辞退公安干警的规定(试行)
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建设,保证公安干警的素质,根据《人民警察条例》、《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试行)和《人民警察奖惩条例》(试行)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辞退制度是公安机关解除公安干警身份的行政措施,不具备惩戒性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体公安干警。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干警可以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的基本条件,不适宜做公安工作,经教育培训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进行工作调整、调动,本人拒不接受合理安排的;
(三)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纪律约束,多次违反纪律和规章制度,经教育不改的;
(四)犯有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公安干警被决定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的,应即解除干警身份,并依照第九条收回证件、装备等。待解除劳教后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辞退公安干警,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提出意见,说明辞退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凡批准辞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凡未批准的,应将有关请示报告等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应当在十五天内办完离任手续。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如果对辞退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辞退通知后十五天内,向审批单位的上一级公安或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公安或人事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复查,并尽快作出结论。如确属退错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九条 在被辞退人员接到辞退通知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枪支、警械、警服、工作证和其他警用装备收回。
第十条 凡被辞退人员,都由本人自谋职业。在谋求新的职业期间,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在五年(含五年)以上的,半年内发给原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补贴),半年后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龄不满五年的,可酌情减发。凡被辞退的人员都不再发
岗位津贴和奖励工资。逾一年仍未找到工作的,原单位不再发给工资或其他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转到新的工作岗位后,其在公安机关工作期间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是否保留干部身份,由新工作单位确定。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准无理取闹或威胁有关领导,违者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逐级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对滥用辞退权的领导人,要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辞退工勤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4日

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我省当前企业兼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兼并的基本原则
企业兼并是将生产要素综合体的企业通过资产有偿或无偿转让的形式,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职能的行为。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兼并,应在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指导下进行,要符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方向;
要坚持自主自愿,互有需要,共同发展,依法办事;要与法人承包(租赁)、参股和企业集团等改革协调发展;要坚持以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多引导,多服务,少干预。商业企业的兼并要兼顾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方便群众生活。
二、企业兼并的范围和形式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相互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可以在同一所有制、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渠道内进行,也可以跨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渠道进行。鼓励企业间先联合后兼并,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先组建松散或半紧密集团后兼并。鼓励企业突破“三不变”
,通过参股实行兼并。为支持新兴产业发展,亏损或微利的新兴产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企业兼并的主要对象是:(一)企业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三)产品滞销,转产没有条件,发展没有前途的;(四)长期亏损或微利的;(五)按产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政府认为需要被兼并的。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
1、购买式兼并,即兼并企业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收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参股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作为股金并入兼并企业,或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4、划转式兼并,即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按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用行政方式划转企业隶属关系。
三、企业兼并的组织领导和程序
兼并工作要由企业双方主管部门、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审计、工商、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处理有关事宜,监督检查兼并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由各级体改委负责综合协调工作。
企业兼并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审批,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双方企业提出申请,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市,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职代会讨论决定,报主管部
门审核备案。国家部委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兼并双方分别按企业性质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被兼并,要在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进行。同时应对被兼并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离任审计。
(二)清查财产和资产评估。经批准被兼并的全民企业,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查,编造资产清册,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兼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没有评估机构的地方,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组成的
临时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执行。由审计部门事前监督、事后审计。
(三)资产作价。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价格。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必须以资产评估价为依据,兼并、被兼并双方协商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进行。对招、投标兼并的,以评估的低价为基础,充分考虑职工安置费、退休费、债权、债
务和欠发的工资等因素,通过招标确定成交价。
(四)签定协议。在招标投标或兼并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兼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协议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审批。兼并集体企业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双方法人代表签定兼并协议,并进行公证。协
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兼并双方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兼并形式、被兼并企业资产现状、债权债务处理、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包括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支付及福利待遇),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五)产权交接。兼并协议生效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兼并企业应持有关文书、证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注册。被兼并企业在异地的,办完变更登记后,再到被兼并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
1、企业兼并可采取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相结合的办法,在当前企业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属于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地方预算内企业之间的兼并,可实行无偿划转的方式,对跨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企业间的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
权和财政上缴指标。跨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权及财政上缴指标。跨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对当时支付产权转让费困难的兼并企业,可延长还款期5-10年,产权转让费利息由双方自行商定,也可以
实行分帐管理,按资产比例分配利润。
2、企业兼并协议生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即行消失,并与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如需要,经确认有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兼并企业也可以保留法人资格,但必须与兼并企业是从属关系,产供销、人财物归兼并企业统一领导和管理。
3、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权转让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组织解缴,列入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被兼并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
所有者;属被兼并企业全体职工的,其转让费可由兼并企业专户列存,用于发展被兼并企业和安置退休职工。产权归属不清的,产权转让费归国家。
4、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可继续享受到减免税期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某项产品减免税,如兼并后的企业该产品继续生产,则继续享减免税到期,其它补贴、退库以及按产品下拨的平价材料,兼并后仍按原规定执行。跨部门、跨行业兼并的,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
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有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5、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发生兼并行为,被兼并企业属盈利的,原财政承包基数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承担。对实行亏损包干的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相应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
6、企业兼并后,在评定国家、省级先进企业,以及各种先进单位时,优势企业各项经济、技术等指标单独核算,不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优势企业的先进性。
7、兼并企业可以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结余部分等企业专项基金以及列入投资计划的银行贷款购买被兼并企业产权;经批准的股份制企业,可用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购买。
8、被兼并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的,如经营范围、生产品种及经营方向不变,原核定的亏损补贴,按原规定执行。被兼并企业的原缴退库等财务体制关系。由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划转。
9、被兼并企业积压的物资和滞销产品,可按评估价值变价处理,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10、企业兼并后,优势企业技术改造所需投资,计委或生产调度局(经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纳入技改计划。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收缴的产权转让费专门用于优势企业兼并后的技术改造。也可用财政周转金和银行专项贷款支持优势企业技术改造,其技术改造计划由计委、生产调度
局(经委)审批下达。
11、根据信贷政策和资金可供能力以及企业兼并后的生产规模,对兼并企业在贷款额度上予以适当放宽。对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银行在重新核定流动资金规模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款贷。被兼并企业拖欠的税款和银行贷款,一次还款有困难的,由兼并企业做出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

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同意,分期偿还。税务部门对税款采取免缴滞纳金等办法支持企业兼并。对生产经营确有转机的兼并企业,经银行考核同意,可将其逾期贷款展期一次,期限一年。兼并企业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信用等级的,银行仍按兼并企业原信用等级安排贷款,也可采取在内部双方
暂不合帐,单独核算,待劣势企业扭亏为盈后第二年再统一核算办法。兼并企业根据新增职工情况开办第三产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一年内免征所得税。被兼并方所欠债务,兼并方可作出还款计划,由法律部门监督执行,不搞强行划拨,不封帐户。
12、企业兼并后,职工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由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包括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国营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集体职工身份不变,按计划外用工管理,在统计报表上单独列出。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仍享受全民职工
保险福利待遇。被兼并企业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由兼并企业按原渠道缴纳。全民企业职工转入集体企业后,执行集体企业工资标准,可根据本人的原工资按集体企业工资标准确定其相应等级。
五、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