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3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合)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 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 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 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 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 (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 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 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