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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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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10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牵头规范市区养犬整治工作和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对辖区内的犬进行一次集中免疫,对已免疫的犬实行挂牌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乱搭犬舍或经营犬类占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按章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做好违章养犬行为的劝说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办法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原则上每户只能养一只成年犬。市区的医院和学校一般不得养犬。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居住地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九条 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个人需养犬的,应事先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养犬人应定期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领取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核发的免疫证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范围内遛犬,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养犬、遛犬。

(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时,对犬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招(议)标的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资格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我国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政府间项目”系指:
1、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商定的或外国政府通过我国政府邀请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2、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间混委会、联委会或通过双边政府协议、纪要等商定由我国企业参加、由外国政府进行招(议)标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所有拟承担政府间项目的我国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指定的行业商会(简称“商会”)提出参加项目投(议)标的申请。
第四条 商会应根据下列条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审查后向外经贸部提出被推荐企业的名单:
1、企业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
2、企业或其合作伙伴具备与其拟参与投(议)标项目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审计部门审核的企业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
4、企业跟踪、介入项目的先后及是否进行过一定的前期工作;
5、企业是否在国内、其它国家或项目所在国实施过同类项目及其规模和工程质量情况(分别附交合格有效的质量验收证明);
6、企业有无违法违规记录。
有关商会根据项目规模决定推荐参与投(议)标的企业数量。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商会提供的企业名单,并征得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馆经商机构同意后,为通过上述资格审查的企业出具“推荐函”,向外国政府进行投(议)标推荐。“推荐函”同时抄送有关银行和保险部门。
第六条 企业在获得外经贸部的“推荐函”后方可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无“推荐函”的企业不得参加政府间项目的投(议)标。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或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关于法官普法的不适当性

作者:王小卫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热情高涨的进行关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部分法院和法官把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深入田间地头,走进工厂社区,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各种法律纠纷。表面上看,这种走进群众了解生活,为辖区群众提供上门服务,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的活动,体现出了人民法院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应予以肯定和提倡。其实则不然。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和法律应用的复杂性及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或法官在进行普法宣传中的作用可以说是适得其反。不但起不到真正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法院和法官普法的弊端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容易造成误解。法官在普法中为群众讲解剖析有关案情,仅仅是根据咨询者单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或仅仅只是一种信息,甚至有些事实是咨询者未加分析而想当然的一种虚假的陈述。而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最后得出的法律结论可能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甚至黑白颠倒。这样一来,不但误导了咨询者,且若咨询者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主审法官根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可能会作出与为起诉者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官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此当事人肯定会对法律最终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完全可以避免的不良影响。
二是一定程度的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和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是社会纠纷和矛盾解决的最终途径,具有行政部门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对于法律的普及教育,人民政府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开展进行,而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进行普法的过程中,部分公民会误认为人民法院和政府是一回事,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权威性。
三是误导法官正确行使职权。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若人民法院把进行普法工作作为衡量法官党性和思想认识水平高低的标准,必然误导法官脱离其真正的职责,从而在事实上不能有效的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使法官的思想认识水平不能真正的有效的予以提高,从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故,人民法院和法官普法活动不应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