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落实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就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五、本通知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停止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各地按本通知规定办理退税。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有设施设备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原有住宅区,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达到规定的条件后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达到一定规模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有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六条 房屋出售率或者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者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的提议,可随时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3年。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实结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六条 物业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房屋竣工后至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进入住宅小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完好,使用方便、安全,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服务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它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予以解决;解决不成的,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敷设管线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或者物业使用人转租房屋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维修基金中支出。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账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占用和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7日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州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
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二)筑坟;
(三)狩猎;
(四)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米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