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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22: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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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环保责任,市环保局、市监察局拟定的《广元市环境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



广元市环境保护行政责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责任”,是指在广元市辖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承担的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监察、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对广元市辖区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并对本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贫瘠化、地面沉降,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对辖区内的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施限期治理。

(七)关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八)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审批或上报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广元市监察局责任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开展行政监察。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广元市环境保护局责任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

(三)依法征收排污费。

(四)按规定权限依法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辖区内环境质量信息的统一发布。

(七)负责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对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广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和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和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基本建设项目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能审查相关文件。

(二)对省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在审核阶段,应要求业主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广元市经济委员会责任

(一)对市级审批权限的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属于审批或核准的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建设单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检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

(三)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防治工业污染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

第九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责任

(一)建设项目规划上报或审批时,业主应提供由环保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把好城镇建设项目选址关。

第十条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责任

(一)办理采矿权登记,采矿权人或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二)依法对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任

(一)严把工商登记许可关。在受理核准企业(个体)登记申请时,凡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环保审批手续为工商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环保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核准该项目或核准为筹办。

(二)在《营业执照》年检工作中,严格审查企业的经营范围,若企业擅自增加了需环境评价的经营项目,应要求提交环评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方可通过年检。

(三)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的市场主体,工商局应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广元市公安局责任

(一)负责机动车辆、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放射源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汽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广元市水利农机局责任

(一)依法实施对河道采砂管理,对影响水环境的阻水物及漂浮物进行处置。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特别是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综合整治。

(三)负责江河新开排污口的设置,对在江河、湖泊(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进行行政审批。

(四)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水产养殖行为,负责对渔业污染水域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广元市交通局责任

(一) 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环境监管。

第十五条 广元市农业局责任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综合利用秸秆,会同环保部门做好秸秆禁烧管理工作,推广生态农业,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制定基本农田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经济发展规划。

(三)协助环保部门对农业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广元市畜牧食品局责任

(一)协助县区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和限养区。

(二)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监管。

(三)依法负责对辖区养殖场(户)的监督管理。指导养殖业主科学选址、饲养,配套建设使用环保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广元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责任

(一)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主管的各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广元市卫生局责任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水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三)协助抓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广元市文化局责任

(一)协助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环境质量监督检查。

(二)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监管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清净下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广元市银监局责任

(一)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商业银行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元市商务局责任

(一)依据环保部门提供处罚决定书,暂停受理有关企业出口业务申请。

(二)合理规划屠宰企业布局,切实加强对屠宰企业依法管理,严防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广元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任

(一)协助市环保部门对市城区噪声污染进行执法监管工作。

(二)负责商业占道活动引发的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工地施工噪音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者产品;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以及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

(八)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

(九)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擅自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或经营许可证;

(十)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认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十一)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

(十二)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

(十三)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十四)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

(十五)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六)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

(十七)因不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单位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监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元市环境保护局、广元市监察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案情]

  2009年10月,受安徽省太和县财政局委托,个体工商户苗某经营的五金经销总汇成为太和县家电下乡补贴代垫直补销售网点。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苗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71张,并利用家电下乡产品实行销售网点先行垫付补贴后由财政支付的便利条件,编造其已将所购标识卡的家电销售给农民的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3730.4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金33730.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家电下乡是近年来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在按规定补贴给农民之前属于国有财产。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操作方式:(一)农民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并兑付方式;(二)农民申领、金融机构审核并兑付方式;(三)销售网点代办申领、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四)销售网点代办申领、金融机构审核确认并兑付方式;(五)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前四种方式均是由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并将补贴资金直接存入购买人账户,家电经销商较难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即使有的家电经销商实施了虚报冒领的行为,实践当中也均按照诈骗罪定罪量刑,并没有引发太大的争议。

在本案中,太和县采取的代垫直补方式与财政部规定的第五种方式流程基本相同。即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申领手续由销售网点代办,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直接垫付;销售网点须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当场为购买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审核后将农民相关证件当场退还农民;符合补贴条件的,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并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应当场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购买资料,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上述流程在实践中产生的家电经销商违法套取国家补贴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家电经销商可以采用将未销售出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将城镇居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取下,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反复录入农民信息;直接从市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然后录入虚假农民信息;直接录入城镇居民(非家电下乡补贴对象)身份信息等。

上述情形中,由于家电经销商有先期审核农民相关证件及垫付补贴资金的行为,疑似于公务行为,应定性为贪污?抑或诈骗?

贪污罪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竞合,都可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取决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本案中,苗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首先,苗某作为个体家电经销商,显然不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次,苗某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此类人员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公务人员。之所以讲究“依照法律”这个特征,是为了防止这类主体的扩大化。

根据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代垫直补方式中财政部门要与销售网点签订“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主要内容是授权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被授权的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要按照国家家电下乡相关文件要求,认真办理信息录入、补贴资金审核、补贴资金兑付等工作。但签订此委托书是否意味着财政部门将审核并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销售网点行使?笔者认为,不是。其一,家电经销商并没有以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审核、垫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其二,家电经销商审核、垫付所产生的效果并不直接归属于财政部门,如果财政部门认为垫付不符合条件,那么垫付的资金将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最终审核权仍然在财政部门。其三,在代垫直补方式中,农民消费者领取补贴资金时还要和销售网点签订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直补申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农民消费者已从销售网点先行领取到补贴资金,现委托销售网点代理其到财政部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申报与领取。根据此委托书,家电经销商同时又接受农民的委托代办申领手续。这更说明财政部门并未将审核、兑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家电经销商行使。

2.苗某不属于受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贪污罪所特有的一类犯罪主体,是根据刑法的特别规定而来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从修订刑法时一些人大代表提出的理由看,这里的“管理、经营”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经营行为,包括小型国有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等经济行为。当然,其他国有财产也可以成为委托管理、经营的对象。也就是说,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承包经营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租赁国有公司以及临时聘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等人员。该条规定的受委托是有特定含义的。认定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对委托事项以自身权限为依据,如果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没有委托权限,则不能成立委托。根据现行规定,国家财政部门无权委托个体工商户管理国家专项财政资金。从网点代垫直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委托书规定的内容看,是财政部门与家电经销商作为平等主体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约定家电经销商协助财政部门有效、便捷地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而非财政部门委托家电经销商管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专项资金。因此,家电经销商不是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人员。

3.苗某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苗某的销售网点所进行的审核仅是形式上的审核,在财政部规定的第三、第四种方式中,销售网点也同样有审核相关材料的职责。这种审核更多地是起收集、汇总材料的作用,不具备职权内容,是一种单纯的劳务活动,不具有管理国有财产的性质。销售网点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形式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后,又取得了农民的委托代为向财政部门申领国家补贴资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简化流程、方便农民,充分发挥销售网点“中间人”的作用,纯粹是基于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不存在公务的委托等情况。苗某利用的也不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劳务上的便利。

综上,苗某在家电销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第二审法院以诈骗罪追究苗某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仅数量上大幅度增长,而且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也不断在审判中出现。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索赔双倍工资”的案件明显增多,在劳动争议类案件中比重占六成左右,已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将从双倍工资的性质入手,以寻求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争议问题。

  一、双倍工资的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是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而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实践中争议不断。

  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就是工资,理由是:双倍工资从字面来看就应当是属于法定工资,将双倍工资理解为工资符合立法宗旨。亦有观点认为双倍工资属于赔偿金性质,理由是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与赔偿金性质相同。

  笔者认为,双倍工资首先不是工资。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而劳动报酬的特征是与劳动者提供劳动有直接关系。我们这里谈论的双倍工资既不是因为劳动者提供了双倍劳动,也不是未签订合同下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价格比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更高(例如加班工资就是因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加班时间提供了劳动,而加班时间的劳动力价格高于正常时间,而按法定标准计算)。至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为什么称为“双倍工资”,笔者认为可能更多是出于立法的技术性原因,易于理解也便于操作。

  其次双倍工资也不是赔偿金,因为赔偿金在劳动合同法中有明确的三种情形:一是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金;二是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因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而加付的赔偿金;三是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因此,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因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设立的惩罚性措施,但并不属于赔偿金。

  二、索赔双倍工资案件的特点

  笔者对所在法院受理的索赔双倍工资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该类案件主要集中在餐饮、酒店、中介服务等低端产业。这些行业外来人员比较集中,流动性较大,甚至用工单位受市场经济影响自身也并不稳定,客观上造成了这些行业签订劳动合同困难问题较多,监管难度较大。由此呈现出这部分劳动关系建立后稳定性较差,用人单位往往只和劳动者达成口头协议,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该类案件几乎都是劳动者对老板的“秋后算账”。我国的劳动力市场特别是在低端产业,长期供大于求的问题突出,大多数劳动者为了获取一份工作,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一味忍让、迁就,只有在离开企业后,才通过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里就需要特别注意一个时效问题,本文将在下部予以着重阐述。

  3、该类案件调解难度较大。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争议发生后,对劳动者首次提供劳务时间、工资性收入数额等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以致事实部分差异较大,影响了调解的基础。

  4、该类案件易形成群体性案件。出现这类纠纷时,往往问题出在用工单位身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个别现象,这就有可能由个案引发群体诉讼,或直接形成多人集体诉讼,进而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索赔双倍工资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不签劳动合同是否一定支付双倍工资

  虽然《劳动合同法》确定了不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罚则,并没有规定任何豁免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仍应仔细分析问题的成因,不宜机械地去理解。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切实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已书面通知劳动者而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等情况。此外还有一类特殊主体,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在续签时掌握着签订合同的主动权,如果因故久拖未签,此时若发生劳动争议而涉及双倍工资,责任在谁还是值得分析探讨的。

  (二)双倍工资具体支付数额的确定

  实践中,一些人将“双倍工资”简单地理解成“工资的双倍”,还有一些用人单位将“双倍工资”理解为仅为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补贴、加班费等,或者是平均工资等。实际上双倍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当扣除。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个方面。故双倍工资应包含上述范围。

  关于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几个月,实践中争议颇多,有主张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日的,也有主张最多11个月,还有认为最多12个月的,特别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出台前可谓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该条例出台后明确了这一问题,让双倍工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倍工资最多可支付11个月。但在此后的实践中我们发现,普通群众对《劳动合同法》等带有“法“字的法律认识理解度高,对条例这类法规认识模糊,存在误解,无形中增加了矛盾化解的难度。

  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从字面上看好似对应的都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内容,致使在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几个月工资,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这类情况下最多也是支付11个月工资。

  (三)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索赔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在实务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实务中我们遇到有的劳动者已经在用人单位工作了3、4年以上了,劳动争议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等;也有人说从未签合同满一年时起算。两种说法,在实务中都有采纳,可见时效问题非常有必要形成统一的认识。

  笔者认为,双倍工资罚则实际上是索赔已发正常出勤劳动报酬外的一倍工资,性质上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为期一年的一般时效。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比如: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从一年期满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如果劳动者超过这个时间再主张双倍工资,那就不会得到支持了。从另一方面分析此中的道理,实际上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面一年的违法行为已经结束,故应当及时计算时效。

  四、解决索赔双倍工资案件增多的对策

  1、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的合同意识。用合同规范企业和职工的行为是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重要依据和途径,因此,有必要向用人单位加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引导用人单位走出不签合同的认识误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会给企业带来多大的损失,反而会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双倍工资是法律的硬性规定,如果不签订就有可能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实践中,也有的用人单位只注意的新员工的合同签订,疏忽了与老员工的续签合同,这也有可能导致支付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