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现将《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发挥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以合同形式委托其行使项目建设单位职能,负责项目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设施类项目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类型项目概算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概算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执行本办法。关系全局、影响长远的重大项目实施代建制,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负责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的审批、管理和实施,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代建制的配套文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市规划建设、土地、交通、水利、城管、房地产、文物、环保、消防、人防、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以下二种:

(一)全过程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开始,经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

(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即由代建单位从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批复后开始,经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时结束,实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初步设计批复前的各项工作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代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开展。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发改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代建单位的招标过程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拟定《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投标程序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有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市重点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经市发改委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

(一)抢险救灾或者有特殊技术要求、特殊工期要求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且代建单位仍具备代建能力的;

(三)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追建附属、配套设施,且代建单位仍具备代建能力的;

(四)有效投标人不足3人,经重新招标后仍不足3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或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代建单位依据《委托代建合同》行使项目建设单位职能,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并承担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市发改委根据本办法拟定《赣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示范文本)》,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代建单位以使用单位名义申办各项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手续,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招标工作,商签有关经济合同。

第八条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保证担保制度。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一般应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提交代建履约保函。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履行国家及省市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项管理程序,应遵守国家及省市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各项法律、法规。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委托代建合同》将各项行政审批或者许可手续办理给使用单位,并在批复文件或许可证书中注明代建单位名称。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同类或者相近项目的管理业绩、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的自有管理、技术及财务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所要求承担的经济责任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招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三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记录的;

(五)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代建项目各方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是安排政府投资并委托代建任务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代建单位;

(二)按合同约定安排政府投资计划或者专项建设资金;

(三)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及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监督和指导代建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代建单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代建项目向使用单位移交。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是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负责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二)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勘察、市政配套条件落实、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等工作;

(三)申办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土地使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征地许可、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和初步设计等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四)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及报审,负责项目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商签并管理相关合同;

(五)编制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申领项目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

(六)全面负责项目实施阶段(含缺陷责任期)建设管理,组织工程的中间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不承担本条第(一)、(二)、(三)款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使用单位是提出使用需求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接收、使用或者管理的主体,主要承担如下工作:

(一)提出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功能配置等使用需求;

(二)协助代建单位申办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审查、施工图审查、土地使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征地许可、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和初步设计等行政审批或许可手续;

(三)监督项目勘察和设计等招标过程,以及代建单位对项目勘察、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项目施工、监理、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过程,以及代建单位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工作;

(五)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自筹资金拨付到代建单位指定的资金账户中;

(六)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接收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还应承担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工作。


第三章 项目组织和实施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使用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是否实行代建制、代建管理方式以及代建单位的选择方式。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的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市发改委须进行评审。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二十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的,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应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在《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前,应按如下控制标准提交由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担保金额在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中确定。

(一)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10—15%,且不低于200万元;

(二)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7—10%,且不低于500万元;

(三)项目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担保金额为总投资的5—7%,且不低于700万元。

代建单位应以其自有资产办理履约保函,不得以债务性资产办理履约保函,也不得接受与其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以其办理履约保函而提供的任何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投标书承诺和《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经理,组建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代建项目中从事代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项目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安全和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等方式,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一般不得变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以下情况导致投资增加的,由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经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同意后,可从项目预备费中列支;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项目概算投资的,应报市发改委批准后调整。

(一)遭遇不可抗力;

(二)国家及省市政策(包括价格)调整;

(三)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导致设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具有相应专业(或者行业)的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总承包资质的代建单位,经在投标文件中提出,并在合同中约定,可以直接从事所代建项目范围内的相关工作。但代建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在代建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监理、施工业务;

(二)在代建项目中同时承担设备、材料供应业务;

(三)将代建项目的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委托给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

(四)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时间向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分别报送《项目代建管理月报》。

第二十七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申办竣工决算审批手续;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共同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委托其对代建单位履行代建合同情况进行巡回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及时报告上述各部门。

代建单位应接受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所进行的检查、稽察、审计和监察。


第四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和其他投资方分别筹集,并按资金来源渠道分别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参与代建的各资金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实施计划、项目施工进度和项目实施合同书,填写拨款申请表并附有效凭据,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核拨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对使用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需发生的前期费用,由使用单位填写拨款申请,提供合同、招标文件、费用票据等有效凭据,报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代建管理取费

第三十三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是代建单位全面履行《委托代建合同》所应获取的报酬,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的费用。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总投资,原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再重复计取。

第三十四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用的提取,可参照但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执行,采用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70%,前期代理机构协助使用单位或由使用单位直接组织开展前期工作所计取的前期工作管理费应不高于标准的30%,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六章 奖励、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全过程代建方式或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方式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决算投资额比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有节余,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按出资比例计算)中提取10-30%,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按出资比例计算)的奖励比例,在《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管理过程中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或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可视情况进行劝诫、暂停资金安排、暂停合同执行,直至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

因代建单位原因,决算投资额超过合同约定投资控制额、工期延长、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的使用功能,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承担,工期延长处以罚款并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从代建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中追偿所增加的投资额或者造成的损失,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从代建管理费中追偿。

被追究赔偿责任和被拒绝回购项目的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委托代建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属于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代建单位承担。

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代建单位,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关工作、履行相关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市监察部门责令改正。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项目投资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与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招标确定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监督代建项目实施;也可委托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单独负责招标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监督代建项目实施。

第四十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令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ΟΟ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十月十五日

  潍坊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200人以上或死亡3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以及在学校或全国性活动期间发生的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

  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职业中毒。

  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协调和处理工作。

  指挥部由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分管领导任副总指挥,成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卫生、公安、财政、计划、经贸、交通、教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农业、林业、工商、质量监督、药品监督、安全监督、物价、环保、科技、建设、市政、国家安全、新闻宣传、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和爱卫会、红十字会、驻潍部队的主要负责人。

  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确定办公室和各工作组成员组成。发生突发事件时,由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召集,各成员迅速到位,集中办公。

  第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处理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制定策略,落实责任,发布信息;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心,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调查、控制、防护、健康教育等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技术、信息等卫生资源储备制度;完善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人才、技术培训和医疗设施建设;加强卫生监督执法,督促被管理单位和人员落实处理突发事件法定义务和责任;

  (三)计划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基建、物资贮备等重大项目的审批和立项;

  (四)经贸部门根据控制突发事件物资储备要求,合理调整生产计划,确保物资的储备、供应和补给,必要时对相关物资实行政府专控,统一供应;

  (五)外贸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所需物资的进口工作;

  (六)民航、铁路、交通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交通卫生检疫和物资运输工作;

  (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涉及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的卫生检疫工作,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信息交流;

  (八)农业、林业、畜牧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植物、昆虫等可能传染源或危险源的检验检疫工作;

  (九)公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现场的处理和封锁,保证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突发事件处理车辆的畅通;

  (十)工商、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相关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保证质量,指导消费,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一)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资金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财政支持机制;

  (十二)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物资、资金的募集和发放及困难人员救济工作;按要求做好传染病死亡病人和中毒死亡者的处理;

  (十三)科技部门负责提供应急处理所需的有关科研资料,支持开展科技攻关;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定期进行健康教育、公共安全知识和基本的个人防护技能教育;

  (十五)新闻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对突发事件进行宣传报道,对居民进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十六)邮政、电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通讯物资和技术支持,保证应急处理的通讯畅通;

  (十七)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应急处理所需的药品、器械等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十八)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环境监测和环境危害评价,做好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九)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

  (二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涉及突发事件中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人员的各项医疗保险救助工作,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引发的劳动就业和劳动纠纷问题;

  (二十一)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管理,防止和查处借突发事件之机乱涨价、乱收费行为;

  (二十二)建设、市政部门负责做好突发事件期间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工作;

  (二十三)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活动;

  (二十四)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发放,以及血源的储备、采集、使用和管理;

  (二十五)驻潍部队负责做好驻军突发事件处理,并与地方有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建立人才储备和物资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必要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

  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省、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应急的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杀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预防医学、临床医学、基础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经济学、信息传播学等学科的专家库;

  (八)突发事件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护理、环境监测、社会治安、国家安全等相关专业队伍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全民健身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防病常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村四级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市、县(市、区)均应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设防保站,村卫生室设监督检查员。各级行政区划内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指定相应机构或人员依法承担疾病监测任务,形成“横到边、竖到底、全覆盖、无缝隙”的疾病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并建立相关信息数据库。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和专家组的意见,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配备相应的急救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政府设立与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具体承担传染病人的收治任务。必要时可以设置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县级综合医院设置传染科,建设独立的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病房,或就近、就便改造1所卫生机构作为县级人民医院的传染病分院。有条件的县(市、区)也可建1所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新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公共卫生事件。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并同时向市、省、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隐患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向社会通报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相关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启动范围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决定,并向省政府报告。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协调和实施。负责组织或协调本行政区域留验站等必要应急机构的建设和管理。需要留验观察等特别管理的人员,按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由所属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外市的人员,由留验站等首接机构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三十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协助做好突发事件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相互配合、相互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预防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性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三十七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各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市、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按照当地政府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命令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接诊或拒收病人;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做好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工作,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街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卫生组织建设。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卫生组织的传染病监测、预防、控制、诊断、治疗水平。

  第四十二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政府和管委会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开展高等学校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和评审工作的通知


2005-05-12

教高〔2005〕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教育部第二次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会议的精神,推动高等学校加强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快实验教学改革和实验室建设,促进优质资源整合和共享,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部决定在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建设的基础上,评审建立一批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目标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目标是:树立以学生为本,知识传授、能力培养、素质提高协调发展的教育理念和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验教学观念,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建设满足现代实验教学需要的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建设仪器设备先进、资源共享、开放服务的实验教学环境,建立现代化的高效运行的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为高等学校实验教学提供示范经验,带动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采取学校自行建设、自主申请,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选优推荐,教育部组织专家评审的方式产生。从2005年至2007年,分批建立100个左右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形成国家级、省级两级实验教学示范体系。

  二、建设内容

  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以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提高教学质量为宗旨,以实验教学改革为核心,以实验资源开放共享为基础,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条件为保障,创新管理机制,全面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实验室使用效益。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主要应具有:

  1.先进的教育理念和实验教学观念

  学校教育理念和教学指导思想先进,坚持传授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协调发展,注重对学生探索精神、科学思维、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重视实验教学,从根本上改变实验教学依附于理论教学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并落实实验教学在学校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中的地位,形成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统筹协调的理念和氛围。

  2.先进的实验教学体系、内容和方法

  从人才培养体系整体出发,建立以能力培养为主线,分层次、多模块、相互衔接的科学系统的实验教学体系,与理论教学既有机结合又相对独立。实验教学内容与科研、工程、社会应用实践密切联系,形成良性互动,实现基础与前沿、经典与现代的有机结合。引入、集成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改造传统的实验教学内容和实验技术方法,加强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实验。建立新型的适应学生能力培养、鼓励探索的多元实验考核方法和实验教学模式,推进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研究性学习。

  3.先进的实验教学队伍建设模式和组织结构

  学校重视实验教学队伍建设,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高水平教师投入实验教学工作。建设实验教学与理论教学队伍互通,教学、科研、技术兼容,核心骨干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实验教学团队。建立实验教学队伍知识、技术不断更新的科学有效的培养培训制度。形成一支由学术带头人或高水平教授负责,热爱实验教学,教育理念先进,学术水平高,教学科研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熟悉实验技术,勇于创新的实验教学队伍。

  4.先进的仪器设备配置思路和安全环境配置条件

  仪器设备配置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品质精良,组合优化,数量充足,满足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等现代实验教学的要求。实验室环境、安全、环保符合国家规范,设计人性化,具备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条件,运行维护保障措施得力,适应开放管理和学生自主学习的需要。

  5.先进的实验室建设模式和管理体制

  依据学校和学科的特点,整合分散建设、分散管理的实验室和实验教学资源,建设面向多学科、多专业的实验教学中心。理顺实验教学中心的管理体制,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统筹安排、调配、使用实验教学资源和相关教育资源,实现优质资源共享。

  6.先进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方式

  建立网络化的实验教学和实验室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网上辅助教学和网络化、智能化管理。建立有利于激励学生学习和提高学生能力的有效管理机制,创造学生自主实验、个性化学习的实验环境。建立实验教学的科学评价机制,引导教师积极改革创新。建立实验教学开放运行的政策、经费、人事等保障机制,完善实验教学质量保证体系。

  7.显著的实验教学效果

  实验教学效果显著,成果丰富,受益面广,具有示范辐射效应。学生实验兴趣浓厚,积极主动,自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明显提高,实验创新成果丰富。

  8.鲜明的特色

  根据学校的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结合实际,积极创新,特色鲜明。

  三、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评审

  (一)评审范围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评审面向全国各类本科院校,一般应是承担多学科、多专业实验教学任务的公共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学科大类基础实验教学中心和学科综合实验中心,重点是受益面大、影响面宽的基础实验教学中心。以物理、化学、生物、力学、机械、电子、计算机、医学、经济管理、传媒、综合性工程训练中心等学科和类型为主。

  (二)申报要求

  1.申报条件。申报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为高等学校校、院级管理的实验教学中心,教学覆盖面广,形成规模化的实验教学环境,具备网上开放教学、开放管理的条件,具有高水平教授负责、组合优化的实验教学团队,教学效果突出。

  2.申报程序。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申报,由学校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选汇总后,统一向教育部申报。

  3.申报材料。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相关支持材料(如实验教学中心录像,典型教学案例录像,典型教材样本、多媒体课件等)。

  (三)评审方式

  1.评审方式。教育部根据不同学科、不同类型实验教学中心申报的情况,组织专家采取网络评议、集中评审、学校答辩、现场考察等不同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审。

  2.受理机构。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和年度评审工作的具体部署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负责。

  四、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设立

  通过教育部组织评审的高等学校实验教学中心,经网上公示后,授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予以公布。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应上网展示主要内容,承担相应的培训,宣传推广经验,扩大受益面,充分发挥其在全国范围的示范辐射作用。

  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每五年进行复审。其间,实行年度报告上网公布,并视情况进行中期检查或抽查。对不合格者将取消“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称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本地区、本学校的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尽快启动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建设和评审工作。(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