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崇军
案情:
胡银水欠王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胡应于2003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胡未主动清偿,王长江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也是毫无效果。2003年12月17日中午,王路过许胡住处时,顺便进入许胡的屋内欲向胡要钱,但王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王便来到胡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7000元,便悉数拿走。王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胡银水,称用该款抵债。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长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长江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王某趁许胡银水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王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3、王某和胡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王某若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长江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胡银水的人民币70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胡某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与胡某的债务。王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胡某所欠王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胡某对王某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胡某的债务后,胡某的债务数额减少至3000元,对胡某来说,亦即已偿还王某的7000元,王某的窃取行为未给胡某造成任何损失,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