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7 04:3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政府规章是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省辖区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根据实际需要应由省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五条 制定省政府规章,应当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规章文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局是省政府法制行政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制定规章的计划,审查和协调处理各部门上报省政府的规章草案。

第二章 计 划
第八条 省政府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改革、开放的需要,编制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需要向省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负责起草的单位、发布的日期等内容。五年规划应按省政府部署届时报出:年度计划应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底前报省政府。
第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应当对各部门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部门需要增加或者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请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应根据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要求,精心组织起草工作,按时完成起草任务。起草部门的领导应亲自负责,并吸收熟悉业务、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应文字水平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省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牵头,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一般应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行为规划;违反规章的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注意搜集有关资料,认真调查研究,并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进行可行性论证。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上报规章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与我省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如果作出与省已颁布的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在上报规章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完稿后,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章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应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章草案报送前,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将规章主要内容向省长或主管副省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省政府报送规章草案及其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三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省政府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初步审查后,可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发生变化,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可根据需要,采用会签或发征求意见稿的方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考察。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下发的征求意见稿,应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五章 协 调
第二十一条 在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对分岐意见较大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省政府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或主管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一致的,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省政府法制局召开规章草案协调会通知后,应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准备,届时指派熟悉情况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陈述部门的意见。因故不能派人参加并经协调会主持人允许的,可以书面形式表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不同意见。对于意见分岐较大、需要
多次进行协调的规章,各部门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批 准
第二十三条 经过审查、协调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核确定,按下列规定报送审批:
(一)重要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一般规章,经主管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
(三)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副省长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规章,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作规章草案说明;必要时,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可作审查、协调说明。

第七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发布规章,由省长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黑龙江日报》应当全文刊载,省政府不另行文。
第二十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权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省政府办公厅批复后,由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发布令,《黑龙江政报》应当全文刊载,《黑龙江日报》应当酌情全文或摘要刊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修改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章案,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员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经济法规起草、修改、送审、实施工作程序的规定》(黑政办发〔1985〕4号文)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4日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精神,严厉打击利用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印发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决定自2005年5月开始,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开展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为有效遏制虚假违法广告,达到预期整治目标,现就有关内容和主要措施通告如下:

一、此次整治工作,以惩治虚假违法广告为重点,特别是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化妆品、美容服务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利用互联网发布的虚假广告。

严厉查处以下内容的虚假违法广告:

1、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2、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保健食

品、药品、医疗、化妆品广告;

3、宣传治疗作用或夸大功能的保健食品广告;

4、夸大功能、保证疗效的药品广告;

5、夸大功能、保证治愈的医疗广告;

6、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化妆品及美容服务广告。

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通告发布后,仍然继续从事虚假违法广告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从重处理:

1、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法停止(或限制)其广告宣传,或要求其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2、对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从重罚款、停止(或限制)广告发布、停业整顿、缴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媒介单位相关责任人,同时由有关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凡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有关部门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或互联网络等形式,对

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件予以曝光。公布违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单,开展违法广告警示活动。

对被处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时录入工商企业信用监管系统,采取警示、年检时重点审查、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公开曝光其违法行为、降低信用等级等监管措施。必要时进行跨地域联合监管或重点监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因虚假违法广告行为被依法处罚的,将失去参加中国广告协会“争创广告行业精神文明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四、按照《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要求,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对此次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和协调,采取有力措施,对严重或典型虚假违法广告进行重点打击。信息产业、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管理等部门也将采取相应的行业管理措施,从源头上加强对虚假违法广告的治理。

五、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履行法律义务,

建立和落实广告基本管理制度,加强广告内容审查。对广告基本管理制度不落实、虚假违法广告发布严重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可采取告诫整改、对有关负责人进行法规培训、公告为广告重点监管单位等管理措施。

六、各有关单位开展广告活动,必须依法经营,树立诚信

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切实认识虚假违法广告的严重危害性,加强法律法规学习,针对本单位存在的虚假违法广告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自查自纠,净化广告市场经营环境。

特此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章)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