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时间:2024-07-01 09:5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1998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中止营业。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指自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
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指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调整事项
4.资产负债表日后获得新的或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资产负债表日所反映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进行调整。
以下是调整事项的例子:
(1)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
(2)销售退回;
(3)已确定获得或支付的赔偿。
5.资产负债表日后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中与财务报告所属期间有关的利润分配(其中分配方案中的股票股利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也应当作为调整事项。

非调整事项
6.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才发生或存在的事项,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报告作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以下是非调整事项的例子:
(1)股票和债券的发行;
(2)对一个企业的巨额投资;
(3)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
(4)外汇汇率发生较大变动。
7.非调整事项,应说明其内容、估计其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如无法作出估计,应说明其原因。

附则:
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9.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健康,防止职业危害,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农民联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以及私人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劳动部门监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级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筑、建材、化学危险物品等职业危险较大的企业,应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企业可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行政领导搞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
(二)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遇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决定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处理;
(三)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四)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实施;
(五)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先进经验,协助行政领导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劳动卫生教育;
(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反映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行政领导全面负责本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组织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布置、检查生产的同时,布置、检查劳动保护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四)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经常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尘毒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或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在特别严重的险情下,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对违章指挥和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提出批评和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检举、控告,企业领导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安全与卫生设施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企业,必须有安全生产和消除尘毒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其中冶炼、汞制品、石粉(含二氧化硅百分之七十以上,下同)、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企业,建设前和建成后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
等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乡镇企业不得从事石棉、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笨、滴滴涕等剧毒化学危险品和土法炼汞、炼铝的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准生产锅炉、压力容器。
第十条 进入城镇施工的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生产场所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机器、物料的安置、堆放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二条 各种机械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建立使用、检查、保养、维修制度,不准超负荷或带病运行。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安全又无法维修的设备,应予报废。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要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
其他专业规定进行安装、操作。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强毒等危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可靠的防护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应尽量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尘毒的工艺和设备,采用无毒或低毒的原材料。产生尘毒的作业点应相对集中。生产过程中尚不能消除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应采取通风防尘、防毒等措施,并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 对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当地职业病防治和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调离治疗,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职工工作性质和劳动条件,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不得将防护用品折成现金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和十六岁以上、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工的保护。禁止使用学龄儿童。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筹集安全技术措施资金,用于建设安全卫生设施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章 安全卫生教育与培训
第十九条 对下列职工,企业应着重进行安全教育:
(一)新招收的职工;
(二)变换工种的职工;
(三)改换操作设备的职工。
第二十条 从事电气、起重、锅炉、焊接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经培训考核,取得操作证书,方准独立作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负责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其中采矿、烟花爆竹、化学危险品和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其负责人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准任职。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和死亡事故时,企业负责人应迅速组织抢救,注意保护现场,并在24小时内将事故经过、原因、死亡者姓名、伤害程度等情况,派人或用电话、电报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其中死亡事故和重伤三人以上事故,须同
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和公安部门。上述部门应迅速逐级转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应在每月三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企业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在五日前汇总报告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逐级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应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报告办法》,分别报告当地卫生、劳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伤亡事故分别由下列人员和单位调查处理: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调查处理;
(二)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重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县(市)劳动、公安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重大恶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由县(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地(市)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五)特别重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或死伤二十人以上)由行署、市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省劳动、公安、乡镇企业等部门和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轻伤、重伤、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调查完毕;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三十天内调查完毕。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就事故的性质和主要原因做出结论,并对主要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参加调查的各方意见有分岐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分岐意见,报上级劳动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重伤事故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县(市)劳动部门备案。重大事故报县(市)劳动部门审批。重大恶性事故经地、市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劳动部门审批。特别重大事故,由行署、市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劳动部门审理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责任事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关于查处重大责任事故的几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记功、发给奖金、晋级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规程,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生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避免或减轻事故危害的;
(三)抢救事故有功的;
(四)通过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乡镇企业及其主管单位,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解决的,处以二百至五千元罚款;
(二)冶炼、汞制品、石粉、石棉制品和其他职业危害较大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补救的,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罚款;
(三)烟花爆竹、化学危险物品、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责令补办手续,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处以三百至八千元罚款。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按不同行业,处以一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额一倍以内,加重处罚:
(一)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超过国家标准而不按规定进行检测和人员体检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免罚款:
(一)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对尘毒危害已积极采取治理措施,但限于技术水平,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地、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二万元以上的,由省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对单位处罚的同时,可对事故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单》后二十日内,缴付罚款。
企业缴付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个人缴付罚款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各项罚款均按国家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款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对申诉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罚单位受经济处罚后仍不采取措施完善劳动保护条件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停产、停建,进行整顿。并可提请有关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乡镇企业局共同解释。




1988年11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制订的《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九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方案
(省教育厅 2000年9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青少年健康成长关心爱护的指示精神,改善中小学生的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的健康水平,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大力提倡,积极引导,多方扶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办事,加大宣传力度,主要是加强饮用高蛋白豆奶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重要作用的宣传,加强吉林省豆奶产品高蛋白、多口味、价格低的宣传,加快实施步伐。

(二)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充分体现政府行为,省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执行。具体工作由省教育厅负责。试点运行,逐步推广。不搞一刀切,更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同时,要做好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和数据统计工作。

(三)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确保豆奶产品质量,必须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合格品牌,质优价廉,严防学生中毒情况的发生。

(四)实施“学生豆奶计划”,要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区别不同地区、不同学校、不同学生情况,由国家和省提供必要的补贴。学生经济承受能力较强的地区、学校,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二、试点范围

(一)试点学校选定。

1.试点学校由各市、州教委选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备案。

2.试点学校要城乡结合,以城镇中小学为重点,兼顾贫困地区。要注意地区的经济条件和学生家庭的负担能力。

3.试点学校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学生营养工作,积极组织学校具体实施。

4.试点学校要具备较好的卫生保健条件,能够定期给学生体检,并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二)试点学生数量。

在全省400万中小学生中选择200万人左右进行试点。根据各地学生人数和经济条件,初步确定:长春市60万人,吉林市40万人,延边州20万人,四平市20万人,辽源市10万人,通化市15万人,白山市10万人,白城市10万人,松原市15万人。

三、经费补贴

(一)根据国务院调查组指示,在计划实施的起步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整个补贴国家财政负担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

(二)补贴标准划分为: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06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2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4元。

(三)特困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5%。

四、操作办法

(一)由省教育厅根据试点人数公开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统一购货供应,凡进入学校的豆奶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测,实行学生豆奶生产准产证、进校准入证制度。生产企业要保质保量地把豆奶粉直接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学校指定专人验收。

(二)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25克/袋),节假日把豆奶粉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饮用登记、收费和卫生监督。试点学校要在每学期初将学生自交款收齐,并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粉订货单》于一周内将学生自交款和订货单上交和报送县(市、区)教委。

(三)各县(市、区)教委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吉林省教育厅(帐号:361?D871023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开发区支行),同时分别将订货单报送各市、州教委和省教育厅,经省教育厅核定后,配套政府补贴资金,按照与厂家签定的学生豆奶购销合同分期分批将货款支付给生产企业。各地教育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四)进入试点学校销售给学生的豆奶粉价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如用户有附加条件价格由省物价局另定,执行过程中受物价部门监督。

(五)政府补贴款和学生自交款统一由省教育厅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审计厅监督审计。

五、组织领导

(一)为加强“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工作的领导,成立王国发副省长为组长,程文贵、王富远副秘书长为副组长,省教育厅、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农委、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物价局、省质监局、省经协办、省食品办、省广电局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吉林省政府“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下设“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办公室主任李振声。

(二)建立有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国家大豆深加工研究与推广中心专业人员参加的“吉林省学生豆奶计划监测组”,指导各地开展监测工作,有计划地进行跟踪监测、观察、统计、分析学生饮用豆奶的各类数据,提供完整、准确的试点报告。

(三)各市、州可参照上述办法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