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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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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
第九条 省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人事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校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综合区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机构,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业资源开发规划,开展项目技术论证,实施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开发当地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资源开发计划,建立健全开发项目论证、审批制度。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建设商品生产基地,进行资源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加速资源开发的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科技、供销、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有偿服务,逐步发展成为科、贸、农、工一体化的经营服务实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
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信息、技术、物资供应、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县乡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支持和帮助县乡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按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制定本地区县乡企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积极兴办技术水平高的县乡企业,促进县乡企业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县乡企业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积极引进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人员素质;采取节能降耗及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有条件的县乡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同其他单位
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县乡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并在人员、经费、物资、器材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教育统筹协调工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人才库和编制实用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纳入本地区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科技培训中心,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提高培训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民族传统节日、街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办好以乡村干部、乡村农科员、乡镇企业技术员、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科技示范户等为主要对象的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开展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社会团体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各种途径,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各类专业人才。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实行定向招收培养,并积极创办和扩大民族班、预科班、专修班。对边远、高寒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所在院校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学杂费。
省人民政府的人事、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动员和分配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活动。省级有关部门要在项目、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从省级国家机关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员,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其申报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数额,由省人事厅专项下达。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外、省外、区外各类科技人员,积极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退休后的科技人员,并支持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活动,鼓励他们自办、联办、承包、租赁技术经济实体,在取得报酬的同时,继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科技经营承包,双方应当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其报酬严格按照合同兑现。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试验、示范、开发、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及相应经费,对资金拨款、偿还比例及偿还时间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科技试验、示范和开发项目。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等省级金融部门应当制定优惠的科技信贷政策,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迸步。
各专业银行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信贷额度。科技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从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或工业贴息中解决,还贷限期可以适当延长,申请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可增加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科技经费拨款,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拨款一般应当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特困县一般也应当占0.5%以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和上级安排给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发展基金、边境事业补助费和其他建设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扶贫、科技推广、科学普及、科技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在确定扶持贫困、推广成果、资源开发、基地建设等项目时,要吸收科技部门和有关科技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开发基金。此项基金须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优势资源。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发达地区同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的规划、计划、目标责任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和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对口支援计划,定期选派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扶贫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选择、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人才、技术、资金和
物资等方面的援助。
鼓励通过社会和个人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科技产业,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对口支援工作的领导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发展技术市场,加快培育技术市场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市场机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国官方、民间及国际组织之间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
有条件的企业、科技单位在同国(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倒,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引进、输送、培养人才,提供经费、信息和物资设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省设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其奖金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对已经减免的税金,应当责令补缴,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技术合同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6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已于2005年1月2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五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 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 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 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或从事三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六) 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 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 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一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 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 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三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一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三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一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

  (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关于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及年度审核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贵港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以下简称政府常务会议)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促进政府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贵港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 第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自治区政府、市委和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五)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讨论需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讨论决定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市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讨论决定或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十七)讨论决定由市长提请会议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须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召开。 第六条 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议题主办单位按科学民主决策程序经过充分论证和协商,按公文处理程序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第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第八条 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任务是拟定会议方案、准备会议文件和会场、印发会议通知、落实出席会议人员、做好会场服务等。会议方案经市长审批同意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下发会议通知;议题主办单位应按要求提前准备汇报稿和有关议题材料并送达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议题安排和议题材料分送与会人员。 第九条 市长助理、政府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列席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特殊情况,列席人员范围由市长确定。 第十条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应缓议。 第十二条 对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议题主办单位应在会上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议题形成的文件,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或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下发实施或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送有关单位与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编发工作。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最后呈市长签发。 第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督查,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政府办公室负责新闻稿的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材料(含音像资料)要按相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