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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行政决策程序中公众参与的理论脉络、宪法基础及立法原则/朱海波

时间:2024-07-05 06:5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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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公众参与依托于民主理论,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现代民主逻辑之上。中国宪法从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公共利益保护以及民主监督原则四个维度,肯定了公众参与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虽然当前在中国已经形成在宪法之下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分法律的专门条款共同构筑的法律体系,但是立法实践及其效果存在立法层次不完整和立法位阶不足等问题。今后立法应着重于构建国家层面的统一法律,并应围绕明确公众参与主体、创新公众参与方式、规范参与效力制度和明确公众参与的保障制度四方面原则展开建构。
关键词: 公众参与 行政决策 理论脉络 宪法基础 立法



社会公众对行政活动,尤其是对政府行政决策活动的参与被视为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行政决策领域的“参与性政策分析”(participatory policy analysis),一系为弥补传统政策科学实证论之不足而设;二系出于利益多元之考量,主张政策分析家及从事决策规划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应于政策制定时尊重民意并给予利害关系人(policy stakeholders)陈述意见的机会,以期降低决策造成的利益冲突等政策风险和法律风险,促使决策者在平衡利害各关系人的权益下确定最优决策方案。如有论者所言,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的活动,应在相对人的参与下完成,而非由行政机关自行实施。此正可谓民主行政与专制之区别。[1](P190)而美国学者阿尔蒙德则认为,在国家政治结构的政策制定和议决过程等“输入系统”中没有或者仅有微弱影响力、即那些只能无奈作为政策“输出系统”的受众而存在之民众,或可称之为“地域民”或“臣民”,然却决非“公民”。[2]将上述论点引申至行政决策领域:社会公众作为承担决策后果之受众,如果对于影响自身命运的决策事项居然不能发表意见,那么社会公众不过是行政管理中的客体,只能被动接受行政权安排——基于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人民的政治参与权居然就这样被架空,这显然不符合“民主过程的本质就是参与决策”、[2](P10、219)民主的本质在于协商而非投票[3](P1)[4](P57-50)等现代民主政治理论,而被排斥于决策程序之外的社会受众亦易于对产生该结果的决策程序和决策结果形成不信任及不公正之评价。因之,社会公众有否参与行政决策程序以及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遽尔成为判断现代行政决策程序是否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基准。
一、公众参与的理论脉络

  国家的公共性决定公民可以参与社会管理与事务,公民与民主宪政共生共存。公众参与作为政治实践和理论形态,与民主制度密切相关,是伴随民主政治形态的发展和民主理论的进步而发展演变的理论形态,“宪法的核心目标是为一个运转良好的民主秩序创造前提,在这个民主秩序中,公民能够真正实现自我管理(self-government)”。[5](P5)大体而言,这种对于自我管理的诉求在民主理论领域,根据赫尔德的区分,虽有民主的四种古典模式(即古代雅典的古典民主、共和主义民主、自由主义民主和马克思主义民主)和20世纪民主的四种模式(即精英民主、多元主义民主、合法型民主和参与型民主)之分,[6](P5)然而现代以来,则演变为两个理论流派,即自由主义倾向的代议制民主和共和主义倾向的代议制民主。

  古希腊雅典城邦民主强调国家的公共性即正义,正义即国家权力共同分享,国家事务共同参与,允许尽可能多的公民积极参与社会事务和法律活动。如公元前5世纪伯利克利在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关于雅典共和精神慷慨激昂的演讲所描绘的:“‘政权是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政治生活自由而公开,由公民们而不是由官员决定城邦的政策……‘每个公民在许多生活方面能够独立自主’”[7](P171)。这样一种公民价值在雅典城邦公共生活中的直观表达,就是雅典人不受任何个人或集团反复无常的意志统治而只接受法律之统治;在自由民范畴内无论贫富人人均享有言论自由和参与政治事务之权利;重大问题须经全体公民辩论议决,个人意志有机会介入到影响决策的过程。[8](P172)这样一种民主类型遽尔成为直接参与型民主的典范。

而古希腊雅典城邦的直接参与型民主消亡之后,政治参与成为特权阶层的特权,普通民众参与国家事务的权利被剥夺。文艺复兴以来资本主义兴起和以自由、平等为口号的启蒙运动的发展,推动争取普遍参与权(普选权)的斗争。随着资产阶级民主参与权的不断扩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建立代议制政府。代议制民主政治形态在西方的建立过程,其实质就是民众获得政治参与权的过程。于公众而言,这种参与集中在对代议制代表——议员的选举上,即通过公众选出的代表而非由公众自己亲自参加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因而这种参与本质上是间接参与。19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在《代议制政府》中集中阐述了代议制政府理论。密尔认为,虽然纯粹的民主观念系指“有平等的代表权的全体人民治理的全民政府”,但是“纯粹的民主制”即类似于古希腊雅典城邦那样的直接民主并不现实,尤其是当“选民扩大到全部人口,它就更加不正确了……”,因而密尔认为代议制是更为理想的民主类型。[9](P37-55)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代议制民主获得普遍赞同并渐居主流地位。

  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伴随着行政权对议会权(立法权)的挤压,代议制民主逐渐走向精英民主政治,或曰“行政集权民主制”。[10](P1-5)社会由政治精英治理,普通民众被排斥在政府决策过程之外——于是议会制民主的局限性和虚伪性遽尔暴露出来。20世纪60年代后期,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爆发的大规模群众运动对传统选举制度提出批判,认为民主被局限于周期性选举不仅不是民主程序的全部,亦未能体现民主的实质,公众还必须拥有自身的决定权:“法律体制的一个目标就是,不仅通过允许满足人们的偏好来确保自治的实现,而且更根本的是应该在偏好形成的过程中确保自治的实现”,[5](P189)这一诉求的一个直观反映就是,主张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在公众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和公共管理中构建参与型民主的政治新形态。[10](P18)“参与”因而开始成为英语世界中十分流行的政治词汇,[11](P1)其核心理念就是“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都应该参加这些决策的制定过程。”[12](P161)

  参与式民主理论主张:建立一个民主政府的必要条件是建立一个参与型社会。应让公民政府取代专家政府,以此彰显民主理论是一个重视讨论、判断、具有广阔视野的理论。[13](P262)

  持续性的政治协商和民主参与,成为解决社会多元性与公开性冲突的路径选择之一。

  20世纪后期兴起的协商民主理论,以哲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Jurgen Habermas)和政治理论家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为主要代表,分别就协商民主理论具有的程序性与实质性展开阐述,进一步充实了参与式民主理论。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理论建立在交往行为理论基础之上,强调协商民主过程必须基于法律而展开。“商谈原则要能够通过法律媒介而获得民主原则的形式,只有当商谈原则和法律媒介彼此交叠,并形成一个使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建立起互为前提关系的权利体系。”[14](P156)罗尔斯则认为协商民主系自由宪政主义的核心,是良好的宪政民主秩序。[15](P9)但是,两位学者皆非主张纯然的程序性与实质性。他们认为协商民主的程序性与实质性原则,皆不能宣称具有优先性,两者皆各有其优劣。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二者究竟孰优孰劣,虽然未能够亦不可能完全实现理论上的盖棺定论,但是这样的探讨直接促成参与式民主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尤其在参与的主体、参与的阶段、参与的程序、参与的事项范围等全方位领域,都引导当代社会政治生活逐步从精英民主走向大众民主。

  这样的理论潮流在政府行政管理层面的一个反映,就政府运作层面而言,就是民主政治实践被认为必须建立在“人民同意的政府”(consent of the governed)、有见识的公众 (informed citizenry)及有效的公众参与系统 (an effective system of public participation)三个必要条件之上。[16](P157-159)一方面,从民主政治的内涵来说,公众参与行政决策是民众或社会团体基于“主权在民”的认知,对于政府行动及政策,通过获得充分信息,进行有效的协商、沟通、反馈,参与行政决策的实践。公众可以从参与的过程中掌握丰富信息并培养公共精神。另一方面,从公共政策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角度而言,行政机关通过在决策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可以与民众实现良性互动并赢得民众信任及支持,为行政机关的决策行为本身提供合法性基础。而无论从民主政治的内涵还是公共政策形成的过程来看,公民参与都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赞成或反对”的“投票”行为,还应包括对公共事务积极而深入的介入;这种行动的价值不仅局限于消极地维护自身利益,而且还可以积极地创造公共利益;参与的主体范围亦不仅仅限于社会或政治精英,还必须包括普通民众,使民众可以通过参与过程对与己有关的事务产生影响力。这样于国家而言,强调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能够有效维护国内秩序、提高国际地位,使社会各群体利益能够充分表达、保护、协调和整合;于公众来说,强调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能够在法律制度和程序上有效保障和改善自身的经济利益和福利、提高社会地位并增加发展机会。

  一言以蔽之,公众参与究其理论脉络而言,体现出民主理论由自由主义倾向的代议制民主,向共和主义倾向的参与式民主发展之轨迹。从理论价值、功能等角度而言,参与式民主并不能替代代议制民主,但是参与式民主理论与实践的出笼系基于代议制民主已经在西方陷入困境之事实,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在西方,参与式民主可谓对代议制民主之修正和补充。然而在我国,路径的方向却恰恰相反,如有论者所言,“在中国,通过发展参与式民主可以带动代议制民主的健全与发展,这一方向与西方正好相反。”[17](P71)因而准确地说,在我国,参与式民主理论与实践虽在一定程度上系出于对西方民主理论脉络之回应,然而更主要之推进原因,乃出于实用主义之考量。具体到我国行政决策的民主化领域,社会公众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维护社会公益之初衷其实很简单,就是为了维权,因而学者李凡称之为“维权式民主”,具有鲜明的转型期中国的特色,学者卢剑锋则将其描述为“是民众就生存权保障的一种低层次要求”。[17](P72)维权式民主虽然被认为是初级形式的公众参与,然其功能在于能够将利益矛盾和对抗情绪随积累的压力,“传导至政治权力和社会舆论的神经末梢,直接或间接地推进了各级政府的回应性机制的建设,拓宽利益诉求渠道,逐步探索制度供给,推进行政决策民主化。”[17](P73)而这样的理论和实践诉求在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的突出表达,就是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8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十八大报告中关于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条款及表述。

  但是亟需重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行政决策程序领域,公众参与在形式上获得的政策文件支持并不足以在实践层面为公众参与提供有效、稳定、持久的实体法律体系尤其是程序法保障。因而奢谈公众参与的理论和实践必然性,却回避公众参与的制度必然性,难以真正为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提供持久的发展动力。因而接下来,我们必须从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等若干角度,厘清建立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所必需的法律基础以及今后可能的立法方向。

二、中国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宪法基础

  从公众参与的理论沿革可以看出,公众参与依托于民主理论,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现代民主逻辑之上。人民主权逻辑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合理延伸,就是行政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有效性应当有赖于决策程序中公民自由、平等的参与。如美国学者孙斯坦所言,“社会和政府如果允许各种不同意见存在的话,那么他们的表现就会好很多”,“政府要想制定出明智的政策,就应当广泛地听取人民的意见”,[5](P1)或换而言之,我们可以认为,“提供商议民主是宪法的根本目标”。[5](P164-165)上述理论在我国现行宪法之中亦有充分表达。笔者认为,概括而言,当前我国宪法从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公共利益保护以及民主监督原则等四个维度,肯定了公众参与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1.人民主权原则。公众参与依托于民主理论,建立在人民主权的现代民主逻辑之上。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是人民主权,人民通过多种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这种理论逻辑在我国宪法中的突出表达,就是《宪法》序言第5自然段以及第2条规定。宪法序言指出,“一九四九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上述条文明确肯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主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议制)以及人民有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公众参与)这三个事关我国政体的宪法基本原则,这很显然构成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在我国宪法上的渊源。此外辅以《宪法》第3条确定的单一制政体和民主集中制的国家机构工作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充分表明我国民主政治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表明民主权利不仅能通过具有代议制特征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而且公民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拥有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体现在行政决策领域,参与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就是应当通过公民参与的方式使社会权力得以重新分配,体现人民对自身命运的自主权。同时,公众参与的理念也使政府治理的重心,由传统的控制模式转而强调服务与管理,落实民主政治的理念。

由此可见,人民主权原则构成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根本法源。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上述两个条款,我们可以明确的一个原则就是:尽管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公众参与列为公民基本权利,但是结合前述人民主权原则以及在此所援引之第27、41条款的相关规定,很显然对政府监督权的行使,其重要形式之一必然包含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由此可见,人民主权原则构成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根本法源。

  2.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即“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修正案在新中国宪法发展史中被视为人权入宪的里程碑。与此同时,我国《宪法》从第33条到第50条总计规定了包括平等权、选举和被选举权等各项政治、经济和人身权利在内的17项公民基本权利,这17项权利基本囊括我国公民社会生活的各个范畴。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具体权利规范在政府行政执法领域的直观表达,就是要求具体在行政决策的作出和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应当尊重公众感受并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机关行政决策行为对公众的影响无所不在,尤其当涉及诸如广州番禺垃圾焚烧站项目、广州外地车辆限行措施、厦门PX项目、宁波镇海PX项目、北京地铁票价调整和圆明园铺设防渗膜等重大行政决策时,如何平衡、协调不同公共利益之间以及某一公共利益和具体公民个人的特定权利冲突,如健康权、道路通行权、环境权等之间的冲突,是当前我国在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等各个领域都面临的突出问题。因为“所有的权利都是有代价的”,[5](P270)一项权利的背后,必然意味着与此相对应的义务负担。公众对行政决策通常的质疑就是,为了某项权利、权益,甚至是所谓的公益,而不得不承担某项额外义务,这究竟是否合法、合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在传统行政法领域,当公民权利受到行政侵害时,除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提出法律救济外,公众的声音大多只有透过媒体舆论,或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才能引起行政机关重视。一旦发现决策不当需要纠正,不但社会成本难以计量,而且决策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亦难以弥补。因而引入行政决策前的公众参与程序,以保证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就极为必要。通过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对行政决策行为予以规范,确保决策过程公开透明和公平参与,尊重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意见,强化社会监督,促进行政决策的透明化、民主化,约束行政权并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进而获得实质权益公正且合理的保障。也就是说,通过行政决策前公平、公正的程序规范,强化实体的公正性,最终方能落实《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因而宪法第33条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宪法第33条到第50条所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必然要求行政决策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

  3.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公共利益是宪法必须维护的重要价值。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第3款、第13条分别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是宪法原则,但根据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公共利益需要”条款,可认定公共利益原则系宪法原则之一;此外辅以宪法第51条“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也可间接得出公共利益保护具有宪法原则属性的结论。[18]

  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结合前述人权保障原则二者共同反映到行政决策程序当中,其延伸要求就是:行政决策应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依归,在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解决社会问题的同时,最大限度满足大多数公众的利益需求,并且避免侵害或不公平地减损少数公众的特殊利益,以实现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在民主政治领域,实现利益平衡和利益最大化的最有效渠道显然就是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在利益博弈过程中引入不同利益主体,通过有效参与和协商使行政过程及其结果合法化,[20]这将有助于维持稳定的政治系统。另一方面,在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中引进利害关系人,可以有助于更佳的政策与方案的形成,创造出对最大多数人最有利的公共政策,而非仅仅限于少数人的一方之见。经此程序此形成的政策既有合法性、公信力,也可以增进执行力。因而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可视为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的法源之一。

  4.民主监督原则。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上述两个条款,我们可以明确的一个原则就是:尽管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公众参与列为公民基本权利,但是结合前述人民主权原则以及在此所援引之第27、41条款的相关规定,很显然对政府监督权的行使,其重要形式之一必然包含在行政决策程序中的公众参与。因而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最后一个宪法渊源可以概括为民主监督原则。

三、当前中国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制度立法的现状与根本问题

  前述理论上的应然性引导,以及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公共利益保护和民主监督四个原则范畴之下所提供的实际制度支持,促使我国近年来不但在行政决策领域一直稳步推进有序、有效的公众参与,而且将其作为公共行政改革中的基本政策之一。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200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市县政府“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强调指出,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上述一系列文件促使行政决策尤其是重大行政决策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由此前地方市县政府基层试验的层面,走向全面规范建构之路。笔者认为,当前已有的相关规范体系可概括为两方面层次的立法: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①。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以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于代位权不同于债权,又有别于单纯的债而产生的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个争议的问题,笔者拟就这几个问题,并简要说明自己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一、 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及责任。
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同一性质之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债务
人怠于行使权利和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归谁?
按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次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为条件。 而对于债权的性质,只要求债务人的债权是没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权,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所不问。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要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即可。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否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的举证责任应归债务人。应由债务人证明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债权,否则就应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因为,第一,债的关系成立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产在民法上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可能性的大小,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将会导致责任财产的减少,对债权人产生了现实的或可能的损害;第二,债务人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信用总在不断的变动,作为相对方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信用变更情况,让债权人举证非常困难。从举证的难易程度来说,由债务人举证更合适,符合公平原则。
二、代位权的主张对象
为说明这个问题,我先做一个假设。甲对乙有10万债权,乙对丙有10万到期债权,丙对丁有10万到期债权,丁对戊有10万到期债权,在乙、丙、丁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甲能否直接对丁或戊行使代位权?也就是说代位权只能向次债务人主张还是能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文意理解,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以次债务人为限,不得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是我认为,应当允许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行使请求权。因为,首先《合同法》只规定了代位权,对代位权实行到第几层并未作出强制性地限制;其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降低诉讼成本和债权实现成本;再次,有利于促进债的消灭,进而减少债的积淀,促进经济发展;第四,和国外的一些规定相衔接,如法国允许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权,这样如果债权人行使了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就可以向次债务人的债务人代位求偿,即上述说的甲向丁代位求偿。
三、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对次债务人来说,对债权人享有了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代位权实现后,与债务人代位范围内的债消失。对债务人的效力与对债权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相对应,故在此仅谈谈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②。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因为: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注:① 江平.《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0页
② 同上 第254页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律师
电话:(8610)64803398
(0)137010724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查处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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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庄园、果园打着发展“三高”农业的旗号,利用开发名义,以较高投资回报率为诱饵,在一些媒介发布“招商”广告。这种“招商”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国发〔1
993〕24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62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等国家法令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停止发布上述庄园、果园“招商”广告;对已经发布此类庄园、果园“招商”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要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并依法查处。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