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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公益诉讼/姬天旭

时间:2024-05-17 15:4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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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漏洞凸显,很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后,经常出现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正因为如此,通过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加强我国公共利益监管,就逐渐成了立法者关注和研究的焦点。

为解决公益诉讼发展步履维艰,一直缺乏立法支持的局面,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


我们在确立一项制度的时候,尤其是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国际大环境下引进与移植一项制度的时候,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这项新制度它在世界坐标中的相位以及它未来发展的趋势与走向。总体上,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援引法律维护集体利益”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慎重的态度。围绕着“出庭资格”和“主体身份”问题的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法律制度上规定了集团诉讼、公民诉讼等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扩大超越个人权利要求的法律诉讼范围依然充满了大量法律学上的困难和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在两大法系绝非一些人所想象的那样驾轻就熟,势如破竹。认清到这一点,对于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不无裨益。根据我国现实国情,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应该严格遵循下列思路。


首先,应当从立法的层面完善现行的法律。虽然在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益诉讼,但这只是一个很笼统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如真对公益诉讼的范围,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举式的立法式在适用中可操作性强,且这两种最为典型的公益诉讼类型,社会影响最为强烈,入法势在必行。那么,这两种以外的现代性诉讼是否可通过公益诉讼制度来调整呢?以立法之意,本条里的“等”就意味着公益诉讼不仅仅就这两类。因此就要求我们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范围作进一步解释说明。使法律可诉性、操作性不断增强,形成完善的公益诉讼立法。


其次,发展理论,迎接挑战。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更应该超越实践,给实践以智力支持和精神指导。但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刚刚入法,还处于初始阶段,公益诉讼的理论储备相当不足,无法给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导。因此必须发展公益诉讼的相关理论,迎接新时期赋予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新挑战是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必须重视的问题。


最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改变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属于一个民族特定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范畴,是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长期积累和沉淀的产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司法理念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之上并受之制约,但是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并非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同步。我国长期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司法上无诉是求,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而司法理念无形中就相对地滞后了。然而,要迅速改变已经根植于民族思想和行为中的文化传统并非易事。在当今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及受之支配的司法理念正在遭受前所未有的冲击,一些现代的法律思想和司法理念如程序正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等都在悄无声息地滋生和蔓延,这对我国刚刚形成公益诉讼制度是大有裨益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法院)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精[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建设系统实施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现将《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系统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城乡规划、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工程招投标、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都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党风、社会风气紧密相连,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窗口。行业作风好坏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直接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建设系统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党组高度重视行业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以职业道德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连续颁布实施职业道德建设三个三年规划,广泛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建设职工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等一大批先进人物,以及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部等一大批先进群体。二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已成为建设系统加强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推行了公示制、听证制、“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规范化服务达标等,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建设部以南京市“万人评议机关” 活动为契机,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增强了建设系统各行业、各单位的服务意识。四是抓好“三点一线”,即抓好行风建设的联系点,重点抓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抓好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建立和完善服务热线,有力地推动了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五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各地加强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行为。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对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时限、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但是,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办事程序过多,手续繁杂,态度生硬;有的执法透明度不够,执法人员态度粗暴,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有的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有的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有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商品房销售存在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收费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审批工程用地和建设项目时,透明度不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程度参差不齐,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有的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三、加强领导,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各项办事公开制度。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总体要求,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抓好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要把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同职业道德建设相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不断深化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二是要同行业改革相结合,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各项改革,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同当前建设系统开展的“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相结合,继续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建立和完善建设服务热线;四是要同反腐倡廉工作相结合,实施有效监督和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一定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取得新成效、树立新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一、城市规划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2、中央、国务院文件及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4、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涉密内容除外)。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2、在规划部门内(如业务受理大厅等)设立信息查询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二、企业资质管理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2、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6、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7、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8、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企业资质审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设立各类企业资质的法律、行政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工程建设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三、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四、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有关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申请人领取相关表、单;

  2、申请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窗口交件;资料齐全的,发给收件单;资料不齐的,退还资料,并说明理由;

  3、内部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查勘,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缮证;

  4、申请人到期持收件单、身份证明到窗口领取权证。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业务公示栏、用户咨询台、咨询电话、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至少选用一种)向公众提供办件结果查询;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五、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3、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4、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

  (1)单位按规定时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按规定时限,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3、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程序:

  (1)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2)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1)贷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2、通过业务专柜、住房公积金网站、咨询电话、银行对账单等形式向职工提供账户查询;

  3、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4、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六、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拆迁许可证审批;

  2、拆迁估价;

  3、拆迁行政裁决。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公开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办事程序

  1、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5个要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拆迁估价程序:

  (1)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采取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2)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3)拆迁估价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将结果公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4)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6)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3、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有关资料;

  (2)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4)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5)组织当事人调解;

  (6)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7)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拒绝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公示栏、咨询台、咨询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布办事结果;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六)有关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预留至人均期望寿命,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供养亲属按月享受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工伤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我市现有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