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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王瑜

时间:2024-07-02 16:2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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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服务与科技成果转化

王瑜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开篇指出制定纲要旨在为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创造是知识产权的源泉,运用是知识产权的核心,创造可以产生新的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成为生产力,创造社会价值。但科技成果的转化需要具备多方面的素质及技能,需要专门的服务机构和专业人才提供专业的服务。本文将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复杂性分析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不足,提出采用技术经纪人制度来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难题。
关键词:科技成果 成果转化 知识产权服务 技术经纪人
科技成果转化的复杂性
  科技成果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智力创造性活动获得的产品。科技成果并不等同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必须申请专利或者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注重论文的制度体系下,科研人员习惯将科技成果作为论文发表,而不申请专利。我国很多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因此吃过不少亏,上海某科学家一项科技成果被国外企业看中,国外公司以1千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这项科技成果,在交易过程中国外公司发现该项科技成果并没有申请专利,成为公有技术,于是断然终止了这笔交易,并且毫不客气地使用了该技术成果。因此科技成果应当进行必要的专利申请,或者作为一项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使其成为一项可以交易的权利主体,如果像上海科学家那样以论文形式发表,该成果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人人可以使用而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是将科技成果变为可以交易的知识产权权利。
  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根据这个规定,不是任何科技成果都可以转化,转化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实用价值。现实中科研人员容易陷入“技术痴迷症”,一味追求技术的先进性以及完美,而不太考虑市场的需求。科技成果的转化,一般都要实现产品化,产品是否适合市场需求,需要以消费者的消费为准。并非越先进的技术越受到市场的欢迎,反而因为技术过于先进,而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产品化,实用价值大打折扣,这样的科技成果更加不容易被转化。科研人员忽略市场的需求,对科研开发方向容易出现市场偏差,这将严重制约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要实现转化必须要考虑市场的需求。
  科技成果的转化还需要好的商业化运作模式,科技成果即便被转化,生产出了新产品,也不一定有市场,获得消费者的青睐。有线电话被发明出来,在美国的推广普及花了50年的时间。当施乐公司发明了静电复印技术,并成功生产出静电复印机时,其成本是当时市场上复印机售价的10倍,而当时一般企业对复印的需求量每个月只有极少的几张。在市场需求不旺,售价极高的情况下,施乐公司采取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迅速占领了复印机市场,使施乐公司由一家小公司晋升为世界五百强企业。科技成果的转化还需要具有一定的商业运作能力。
  术业有专攻,专业的科研技术人员可以学习知识产权知识,将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化,让他们同时具备市场的敏感和商业运作能力就显得勉为其难,因此需要为科研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的服务。
现有的知识产权服务业
  知识产权服务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知识产权服务包含以行政机关作为主体面向企业和社会其他主体提供的各种知识产权相关的服务。本文只探讨狭义的,即以普通的民事主体——中介代理机构为其他平等的民事主体提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种服务。知识产权制度引入我国是近三十来年的事,知识产权服务也经历了由官办到民营的转变,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专门的服务行业,但是服务体系并不是很完善。
  我们目前的知识产权服务业根据其服务业务的划分可以分为几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代理机构,主要业务是从事商标、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申请代理业务。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绝大多数是从事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又分为两类,一类具有专利代理资质,一类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一般的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比如著作权登记对专业技能要求非常的低,基本是填填表格,跑跑腿,因此著作权登记一直没有资质要求。我国逐步放开了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商标代理和植物新品种代理都取消了代理人个人的资格认定及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由于没有个人及机构的资格限制,进入行业的门槛大为降低,代理人没有高等教育学历和专业技能的要求。只有专利代理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背景,才能理解透彻技术背景和技术方案,并且据此制作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因此我国对专利代理人及代理机构都有较为严格资格认定。专利代理人资格认定需要通过较为严格的资格考试,截止到 止我国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个人只有 人,专利代理机构只有 家。
  第二个类别主要提供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服务,诉讼、维权看起来是个法律上事情,事实上知识产权的诉讼维权,尤其是专利的诉讼维权,对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判断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背景,对专利诉讼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纯粹法律专业毕业的律师难以胜任专利诉讼,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专利诉讼中由律师代理的比例相当低。为了胜任专利诉讼,有的理工专业毕业的律师开始考取专利代理人资格,有的代理人也在考律师资格,同时具有律师和代理资格的人被成为“双证律师”,据不完全统计双证律师有1千人左右。
  随着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了解的深入,已经不再满足仅仅申请商标和专利,不再追求知识产权的数量,对知识产权的服务已经进入到战略层面,开始对专利等知识产权做长远的布局,对行业和竞争对手拥有的知识产权做深度的分析,打破竞争对手通过知识产权设置的竞争壁垒,试图建立自身的竞争优势。有了企业的需求以知识产权咨询为主的第三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我国已经开始出现。
  纵观我国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第一个类别的代理机构没有专利代理资质的代理机构,由于准入的门槛很低,这些机构提供的知识产权服务一般局限在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专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背景,但是专利代理人是专业化程度非常高的职业,代理人几乎完全沉浸在专利文书的撰写中,他们缺乏科技成果转化的社会基础。我们看到有的专利代理机构也开始介入专利的转化服务,有的委托人委托代理机构申请专利的同时希望代理机构协助转化,利用这个便利条件代理机构也能促成一些转化,到目前还没有专利代理机构将专利的转化作为一项主要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要业务还是以诉讼维权为主,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介入较少,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机构也不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业。综合分析我们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或囿于专业技能的限制,或缺乏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能力,这些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尚未能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机构。
科技成果转化呼唤技术经纪人
  科技成果的转化一直是个难题,尽管我国各地陆续建立不少技术交易市场,旨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但是转化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尽管有大量的科技成果需求转化,企业对科技成果也有旺盛的需求,但是各类交易主体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科研院所拥有技术不了解市场的需求,需求方拥有资金却不“识货”。科技成果作为技术商品交易过程,直至最后交易成功,有赖于具有较高知识水平、较强能力和良好素质的服务中介,为二者的有效结合牵线搭桥,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尚缺乏为科技成果的转化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美国一些经济学家根据对技术转化过程的统计认为:技术转出和转入的双方就像无线电波的发送和接收,只有双方都有足够功率的“设备”才能互通信息。这种“发送和接收设备”是比喻技术转让、接受双方的信息转播和接收能力。在技术转移过程中,中间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国外技术市场上,很早就出现了从事技术经纪的个人和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起到重要作用,技术经纪人有效解决了科技成果转化难题。1993年至1998年,我国技术经纪业曾红火过,涌现出一批技术经纪人和技术经纪机构,一些省市也陆续出台了相关管理办法。但此后,由于管理不规范、成功率低、交易风险大等,技术经纪业发展几近停顿。截至2007年12月底,北京市从事经纪业务的市场主体总数已达到12811户,其中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经纪只有46户,仅占0.36%。经纪持证人员已突破6万人,经纪执业人员近2.5万人,但技术经纪执业人员只有35人。 据福建省科技厅相关人士介绍福建省各类经纪人中,全职技术经纪人几乎没有。
  根据我国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成果转化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并取得合理佣金的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由于技术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技术商品的出售与购买是一项涉及诸多复杂、烦琐问题的技术贸易事务,因此技术经纪人需要具备多方面的专业素质:首先技术经纪人应具有广博的科技知识,其次需要具有促使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能力,具有广泛猎取和筛选科技信息的能力,能对技术项目进行正确的评估和论证,对技术项目现有和潜在的市场进行准确的调研和预测,此外技术经纪人还应懂经营,具备一定的组织、公关和社交能力,一个好的技术经纪人还应具备诚实守信的精神。
技术经纪人是解决科技成果转化的催化剂,能弥补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对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不足。因此我国应当大力发展技术经纪人,使之成为技术交易活动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职业。由于技术经纪人是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必须经过建立完善的培训体系,加大力度培养出大量合格的技术经纪人。另外也需要加大培育技术经纪人服务市场,需要建立规范的经纪人服务体系,使技术经纪走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样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转化。


作者: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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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六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6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在一九六八年一月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底购买×××英镑的苏丹商品,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在同期内购买等值的中国商品。中国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甲),苏丹出口商品的项目见附表(乙)。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英镑或任何其它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该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苏丹共和国政府保证发给为进口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中国商品所需的全部许可证。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品种,如有需要,可由双方协商在总金额内进行调整,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公共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双方将在本议定书期满前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议定书进出口金额的平衡。

  第五条 本议定书对两国间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进行的正常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丹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雪   呐         巴 雪 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