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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国《刑法》用中国的语言讲话/龙城飞将

时间:2024-07-01 11:2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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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国《刑法》用中国的语言讲话——关于《刑法》20条正当防卫谁忽悠谁问题答天下第一诡辩学者,兼及不能用法理研究代替法律规定,更不能用外国的法理代替中国的法律

龙城飞将


  都是雅典学园博友oldfrankly这个家伙出坏,他对法学泰斗大不敬,写了《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我跟着他写了一篇博文,就引来一场至今未了的笔墨官司。本以为不会引起太大反响的一个小问题,我已经写了三篇博文了。起初是回答他的《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 ,接着又是回复法家梁剑兵的《法家梁剑兵等诸位博友因关于法律解释的讨论》 ,最靠近的是回复博友Protagoras的《不要被外国人忽悠了——关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与法理答雅典博友Protagoras》 。
  Protagoras先生也许在当今中国刑法学界有一席地位,下面是他有而我们没有的光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诉讼法专业硕士生导师,现任中国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会长,三级警监”,著述颇丰且多次获奖。他真正的强项也许就在于他的逻辑学,《案史:西方经典与逻辑》、《个案与逻辑认知》、《刑事证据与科学逻辑学》、《在文化冲突中的法律推理》等论著支持了他这一特点。Protagoras者,乃被评为天下第一诡辩高手的古希腊诡辩学派著名哲学家普罗塔哥拉也。他在收受弟子教人打官司时都要和对方订下合同,学生入学时先交一半学费,毕业后第一次出庭胜诉时再交付另一半学费。学生欧提勒士学成后一直不肯替人打官司,当然也就不交付另一半学费,普罗塔哥拉决定起诉他。老师对学生说:如果你胜诉,你就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学费;如果你败诉就必须按法院判决付学费。无论胜诉还是败诉,你都要付给我另一半学费。学生则针锋相对:如果我胜诉,法庭判决我不用付学费;如果我败诉,根据合同约定我也不用付学费。  双方都以真实性难以怀疑的前提出发,却得出了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这就是著名的“普罗塔哥拉悖论”。这表明,悖论作为一种特殊的思维形式,与诡辩有密切的联系,悖论既可以为人类思维的发展和科学理论的形成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也可以为一些论者进行诡辩提供论辩的工具。

  中国的Protagoras也是很快地显现出其高超的逻辑能力。他在我的文章下面留言,第一句话就是,“最不好的是自己把自己忽悠了”,这真是有了赵本山和小沈阳的真传。他对这话没有作解释,我只能理解,他这是说我对自己的观点不清楚,进入了逻辑混乱,思维混乱的怪圈。
  他接着说:“你写了这么多,不及要点。本人只对你的正当防卫概念表示兴趣,邓玉娇案可以另起讨论。”他忽了一个大圈,把我近6000字的文字一下子就否掉了。其实,他这也是用了Protagoras的诡辩之法,我通篇的文字都是在回答他上次的问题,同时也给他留下回复我的空间,不想他现在却滑到了一边,不接招了,只把问题集中到“正当防卫”这个概念上,等于是给我来了一个新招。这就是与我国古代诡辩论之大家,白马非马论者的发扬光大者公孙龙子一样的利器,换了话题,换了概念。博友wellstab 早就看出了这一点,他在留言中写道:“我觉得你俩在自说自话,没有在同一层面讨论问题。”
现在,我与Protagoras已经不在同一个平台上了,而是有了高低之分,起码有两个方面我不及他。一是他批评我不懂刑法,他懂刑法。二是他是中国的普罗塔哥拉,这个名字又是逻辑学上诡辩论者的代名词,可见太过认真的一定不如他的逻辑功底。
  但是,他既然改变了招法,出了新招,我就不得不接招了。无知者无畏,我们就只好在这两面虚心地向专家讨教,看专家如何教导我们。

  现在,我们回到《刑法》20条上来。
  我一贯的观点是,“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
  Protagoras对我批评说,“第一款是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显然是失误(这就是你拧不清),条件正当是构成你主张的那种正当防卫的前提,但如果这么理解,第一款界定的是条件正当、反应行为也正当的防卫——你看你错得多远。
  关于《刑法》20条第一款,现在重申一下:我的观点,第一款是界定何为正当防卫,或者说是给正当防卫下定义,明确正当防卫的内涵。需要澄清Protagoras这句话中的几个误区:第一、我不是讲“条件正当”,我是讲第一款是给正当防卫下定义。第二、我没有自作主张一种新的“正当防卫”,自然也不会有我的所谓的前提,我是在讲《刑法》20条所规定的正当防卫。所以Protagoras说我的逻辑错误其实是不存在的,真实的情况是他误解了我的观点。

  接下来,Protagoras批评我说,“德国学者有此学理看法,怎么就是忽悠呢,难道,你还将你的观点注册为独立发明的知识产权吗?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解释你反感德国学者观点的态度,最好没有出现过德国人的那种表述(所以你期望是翻译错了),只有我的发明在先——这种态度,属不良心态啊。”
  Protagoras说这话是他先向我们提供了关于正当防卫的外国刑法理论:“正当防卫可以区分为(1)阻却(即消除)罪责的防卫与(2)免除(即宽宥)的过当防卫,法律规定的无限防卫属于前者;进一步必然还存在(3)不能免除(但仍可适度宽宥处罚尺度)的过当防卫。在这种语境上,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两种正当防卫概念:一、属于第(1)情况的正当防卫,其余则对应为过当防卫。二、属于(1)(2)(3)情况的正当防卫,即基于客观存在防卫情景的或可阻却定罪、或可免除罪责、或可宽宥定罚的防卫。在这个概念上,过当防卫不是其矛盾概念,而是其种概念。概言之,“正当防卫”一词(注意是语词),可以表达两个不同的概念:正当无罪防卫,正当条件防卫(条件正当,防卫可能正当、可能过当)。”
  这段话,我硬着头皮读了几遍,我真的不懂Protagoras所说的刑法了,这段话给人的感觉就是云山雾罩。我很怀疑这段话的译者有没有把外国作者的意思弄明白。也很怀疑视外国作家“金玉良言”为圭臬的中国法学家们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人的思维,是否搞清楚了没有外国的月亮是不是比中国的圆?很怀疑这是在讲中国,还是外国?
  我不是拒绝外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外国的法理、法律、案件可以为中国的立法提供参考,毋庸置疑,外国的法理、法律和案例在这方面的作用是巨大的。但是,在中国,研究中国条件下的正当防卫,要用中国的语境,中国的法律,不要用外国的语境,外国的法律。这是在中国从事法律研究的基本出发点。外国的法理是与外国相对应的,拿它来解释中国的法律,难免不会牛头不对马嘴。这绝不是我的心态问题,相反,倒是需要动辄以外国“大师”的理论来处理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人们注意一下心态,思考一下,为什么讲具体案例时不讲事实和法律,总是讲法理,讲完中国的法理讲外国的法理,然后再讲外国的法律、外国的判例。当然,我没有丝毫说Protagoras忽悠我们的意思,我是说不要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不要被外国的理论忽悠。当然,若讲到立法或修改法律,我完全愿意参考国外的法理、法律和案例。

  接着,我被Protagoras教训到,“你说被‘阻却事由’弄糊涂了,那么我真的要说你确实没有搞懂刑法。刑法的阻却事由,也可以叫着表面犯罪行为的除罪化,或者正当化等等。谈论正当防卫,却被阻却事由(即犯罪指控的阻却)搞糊涂,你究竟在干什么呢。这难道需要什么大家才能指导你吗,依据学术常识讨论问题,难道不是我们一般的对话基础吗?”
  这真是又用起了外国Protagoras和中国古代公孙龙子的那一套,偷换概念。我的原话是,“如何才是学了刑法?Protagoras给我们开出的药方是使用“阻却事由”这个概念。这就真把我这个不懂法的人弄糊涂了。我想问一声,‘阻却事由’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还是中国刑法的概念?若是外国刑法学的概念,是属于刑法的法理学,还是法律学?批评者在讲这话的时候有没有分清楚刑法的法理和法律?在讨论许多案件的时候,我发现许多著作等身的泰斗大师往往会与人们玩概念的捉迷藏,该讲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法理来胡搅和,该讲中国法律的时候他们就用外国的法律胡掺和,该讲中国法理的时候他们用外国的法理代代替。他们忘记了,这是在中国,讨论中国的刑事司法实践问题,不是理论问题,不是立法问题。”
说直白一点,我们不是不懂何为“阻却事由”,当然更不是这个概念把我弄糊涂。我在这里真实的意思是,即使不使用这个字眼,大家也可以讨论刑法学。
  在中国讲刑法问题,尽量用大家都能懂的一些名词概念,少一些绕口的字眼。波斯纳的文风就很值得我们学习,他可以说是著作等身,但著作中并不轻易玩弄名词。而且苏力也是一流的翻译家,他翻译的波斯纳的著作就较通俗易懂,符合中国人的阅读习惯,可以说苏力是真正的学贯中西。同样是波斯纳,他的另一本别人译的著作《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则显得佶屈聱牙,读中文译文好像是读外文。
  现在中国的法学研究,一种妖魔化、神圣化趋势,许多人没有在解决现实问题上下功夫,而是在脱离实际的书斋中拼命地创造一些词汇,以显示其博学。“理路”、“进路”、“范式”这些词汇原本在汉语中没有,被一些法学专家创造出来,不习惯使用这些词汇的人就显得太土,跟不上时代步伐,难免被人瞧不起。难道这些词汇是法学专用术语吗?不是。它们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的内容。频繁地使用这种怪怪的词汇看似博学,实则为内心对没有从实质上把握知识的恐惧。

  我在《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中写道:“邓玉娇最终是以故意伤害论罪的,既然这样论罪,同时她又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就要理清楚适用法律的顺序。首先要明确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过当造成邓贵大死亡,还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致死同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结论只能是前者,不可能是后者。若是后者,就是主动攻击,就不可能有正当防卫情节。所以,在邓玉娇案上,只适用刑法20条或234条都容易产生判决的偏差,只有同时运用这两条法律规范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否则又是一个‘半截’”。
  对此,Protagoras批评我说,“你文章的质疑其实是没有搞懂程序地位,站在控方把防卫过当称为伤害或过失致死,是举控行为,他们应当如此表述,对于辩方,他们主张阻却事由,即正当条件(不必是反应也正当),你这样提问,相当于要举控变成辩方,这合理吗。”
  尽管古希腊的Protagoras是诡辩大师,可是在人们清晰的了解双方论辩的思路时,他想偷换概念就不容易了。中国的Protagoras也是用了这一招。对他上述这段批评,我本不想再回答,因为这问题让明眼人一看就觉得大跌眼镜。但接下来Protagoras还有一句话,“我希望你心态端正,不要因为一句批评你‘不懂’,就必然的为辩驳而辩驳。”这就是说,他教训我不懂法,我就乖乖地承认,偃旗息鼓。他这话就不得不使我再次回答他。
  我首先被扣了一个帽子“没搞懂程序地位”,其实,这帽子应当反扣于帽子工厂之上。是的,我们承认,控方是举控犯罪行为,但超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举控,或对正当防卫的好人当作坏人的指控,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检方的任务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是保护好人。他们不能用“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方式来举控。是就是,非就非。《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方处于举控地位,但《刑法》有20条和234条,就应当在向法院起诉时同时遵守这两个法条,不能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
  对防卫过当进入诉讼的案例,无论是检方还是辩方,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不能因为自己的地位不同,把诉讼场所变成生意场,先出一个offer,远远地高于事实,对方还个counter offer。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都应当先确定是否正当防卫,若是,属于《刑法》20条的哪一款规定的情形。决不能先确定故意伤害,后考虑正当防卫的情节,这是本末倒置。这不是把检方当辩方,把辩方当检方,而是双方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

  我在上一篇文章中“向Protagoras君请教,你的正当防卫理念(指他的外国理论)是讲中国的刑法20条吗?如果是,法律已经规定得十分清楚,还需要你来新的解释吗?如果不是,能够用外国的理论来代替中国的刑法吗?”
  Protagoras说我,“这话是没有水平的,用大陆法(也可以吸收英美法)来表述我国刑法规则的合理性与不足,是我们当前研究这个问题必由之路,你反感得没有道理。”其实,他在这里最大的问题就是我一再指出的,我国有些法学家,自认为懂法或懂法律了,其实他们只是介绍一点外国的专家、外国的法理、外国的法律和外国的案例。还要回到我那句老话上,用中国的语言,讲中国的《刑法》20条,无论别人如何认为我“没有水平”!

  最后,Protagoras君告诉我,关于刑法20条,我写有专门的学术论文:http://002.fyfz.cn/art/284467.htm评逆防卫论及“刑法第20条反对论”。我不但用了外国的理论,而且也澄清了中国理论的混淆。我上网查了一下,Protagoras君确实是下了功夫。《刑法》20条讲正当防卫包括标点符号在内＀仅仅有191个字,他的论文却用了22887字来研究。我得空一定仔细学习研究。届时可能再写一点东西向Protagoras讨教。

  顺便讲一句,我雅典学园,我建立了一个《正当防卫》专题,欢迎Protagoras君把自己的大作放进来,也介绍其他博友把他们相关的文章放进来。真理越辩越明,我们有相互讨论中才有前进。

2010-4-1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深度解读:《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重要条款

陈召利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至今未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并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于2009年9月23日正式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明确了房屋登记的范围,对不同种类房屋登记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对《物权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规范无锡市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便于大家准确理解与及时掌握,本文兹对其中重要条款予以解读,供参考。

[要点提示1]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

  (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

  (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

[深度解读]

  申请人申请登记或者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都面临一个问题:什么样的房屋可以进行登记。由于以往缺少对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界定,全国各地出现一些开发商在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销售公寓式酒店、分时度假酒店、酒店式公寓、酒店式办公楼、产权式百货商场、产权商铺等商品房,但是因分割后房屋单元无明确、固定界限,位置不确定,往往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引发了大量的纠纷。建设部曾专门下发(94)建房管字第09号文件《关于不得给一个平方米单位产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但是上述现象仍然屡禁不止。无锡市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予以清晰界定,必将有利于规范和杜绝任意分割房屋的行为,预防风险,减少纠纷。

[要点提示2] 历史遗留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也可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的,当事人可以凭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单位核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深度解读]

  由于历史客观原因,目前无锡市还存在因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而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本条专门针对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需要注意的是,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即1990年4月1日之前);如申请登记的房屋位于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其建造时间必须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前(即1993年11月1日之前)。同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人必须提供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继承文件等。

[要点提示3]小区汽车库(位)权属认定标准明确。

  第二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房屋和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等一并登记。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深度解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的权利归属涉及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也往往成为业主、开发商和物业公司之间矛盾激化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并未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为进一步明确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所有权的登记,本条以“汽车库(位)是否计入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为依据作为认定汽车库(位)的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还是开发商所有。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没有计入公摊面积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过,全体业主共有的汽车库(位)没有产权证,但可以通过登记实现所有权,建设单位无权出售。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针对非人防工程部分的汽车库(位),而不适用于人民防空工程。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不过,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为此,无锡市人防办于2009年下发《关于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开始,在全市实行持证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或个人向工程所在的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住宅小区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人防工程,使用前必须预先到辖区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办使用证,视同放弃。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将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要点提示4] 小区汽车库(位)不会单独发证,只在相应的所购房屋的房产证上注记。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在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的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相对应房屋的权属证书上注记。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附有汽车库(位)所有权的房屋,不再拥有本建筑区划内业主身份的,该汽车库(位)应当连同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汽车库(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捞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