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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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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商标字[1999]第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大商标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商标管理工作,提高商标办案质量,更好地执行《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商标行政执法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查处的商标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商标侵权及假冒案件;
(二)商标违法使用案件;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案件;
(四)商标使用许可违法案件;
(五)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案件。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地域,包括侵权物品生产地、运输地、销售地及仓储地等。两个以上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商标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三、下列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一)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共有三种涉及商标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商标犯罪违法行为的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仅为商标犯罪行为的一种。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商标侵权行为,涉嫌商标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尚未制定有关商标犯罪的立案标准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研字〔1993〕12号)执行。
五、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一)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准,而不以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为准;
(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
七、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系的服务。 商品和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该商品与服务应当认定为类似。
八、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断:
(一)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认识进行综合判断;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九、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一)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
(二)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十、《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4)项所指的行为。其他损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十一、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适用《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个案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
十二、在注册商标的宽展期内,商标注册人提出续展申请且被核准的,商标专用权连续存在,他人在此期间内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提出续展申请但未被核准的,该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后不受法律保护。 请求保护处于宽展期的商标的,投诉人应当提供续展申请证明,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中止,待续展核准情况确定后再行处理。
十三、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四、商标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视为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 十五、在定牌加工中,加工方生产并销售带有委托方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双方应当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十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备案的,其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备案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
十七、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许可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范围内,仅将该商标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自己也放弃商标使用权的商标使用许可。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可以作为商标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十九、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 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内容有争议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中止案件处理,待合同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
二十、对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冒充注册商标或者违反《商标法》第八条有关规定的商品的商标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二十一、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封存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被封存的物品可以由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保管。侵权嫌疑人自己保管的,应当出具保证书。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投诉人的请求,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投诉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十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43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命令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商标侵权案件,投诉人申请撤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出责令赔偿决定,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十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3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3倍;对情节严重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罚款额不得低于非法经营额的2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的2倍。
二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查处的商标侵权案件,在尚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作出责令赔偿决定。
二十七、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额。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及应缴纳的税金。销售收入的计算只涉及侵权人的实际收入,即已销出商品部分的收入,不包括库存商品。 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减少的利润或者侵权人的销售额乘以被侵权人销售正常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积。间接损失为被侵权人承担的因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卫生部


核发《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暂行)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验收标准。
一、配制制剂的性质和范围
1.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自制制剂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2.配制制剂应按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等进行配制。
其制剂的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用法、用量以及标签、说明书等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协定处方、经验方及临时需要的特殊制剂,经本医院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注册。
对处方、操作工艺、质量标准等如有修改仍须按上述审批程序报批。
二、人员
3.医疗单位制剂室直属药剂科领导。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应由药师以上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担任。熟悉药品管理法规,具有一定的制剂和质量管理能力,能解决制剂技术问题,对制剂质量负技术责任。
4.医疗单位制剂室须具有药师以上技术人员或从事药剂工作五年以上的药士,才能从事制剂技术工作。药师、药士、工人的比例,应为2∶5∶3。
5.制剂检验室(或药检室)检验人员,须有药师或从事药检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6.制剂室的非药学技术人员已从事制剂工作多年,经本单位考核合格者,仍可从事制剂工作。
灭菌制剂室从事灯检工作的人员,须具有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校正视力在0.9以上、无色盲的人员。
7.制剂和药检负责人变更时,应三十天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条件及环境
8.制剂室周围环境必须符合保证制剂质量的要求,距离制剂室30米以内不得有公厕、锅炉房、太平间、传染病房、垃圾堆、以及其他污染源。制剂室周围10米以内应绿化,不得有露土面积。
9.制剂室必须与所配制剂品种要求相适应,按制剂工序合理布局,顺流不逆,无交叉污染,人流、物流分开。并做到休息室与制剂室分开,配制、分装与贴签、外包装分开,内服制剂与外用制剂分开,普通制剂与灭菌制剂分开。
10.制剂室内墙壁、顶棚表面应平整光洁,无裂隙和脱落,易于清洗和消毒,并具有与制剂要求相应的照明、取暖、降温、通风及“五防”(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防异物进入)设施。室内不得存放与配制工作无关的物品。
11.根据各配制岗位的特点,应采取防潮、排水的措施,地面应无积水。
提取、浓缩、灭菌、蒸馏等产气多的工序,应具有通风、排气等设施。
12.各种制剂应根据剂型的需要,设置结构不同的操作间,每个剂型按工序划分操作岗位,如输液制剂除设有配剂、粗洗、精洗、蒸馏、灌封、压盖、灭菌、灯检、贴签等操作间外,须设有一次更衣、淋浴、二次更衣等设施。
配制输液的主要岗位应在洁净的条件下进行,灌注岗位洁净级别应为一万级,局部一百级;配料、过滤、准备等为十万级。
有卫生标准要求的中西药制剂,暂不能安装洁净装置时,主要的操作岗位可用物理的或化学的方法进行灭菌后,在半无菌条件下进行配剂工作,不得用普通的窗式空调机、电风扇排送风。其制剂工序除设置有关操作间外,须设有休息室、更衣间等设施。
13.制剂室应具有与所配制剂相应的原辅料、包装材料、成品等库房,并有通风、防潮等设施,不得露天堆放。
大输液需用储存架或包装箱存放,不得直接重叠堆放。
四、设备
14.具有与制剂剂型和品种相适应的设备、衡器、量器等,如重蒸馏水器、高压消毒器及配料、过滤、加热、灌封、压盖、净化等设备。并应使用耐腐蚀、易清洗的容器。
普通制剂的内服和外用制剂的所用器具应分开。
15.药检室应配备与所配制剂品种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如分析天平、酸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烘箱、冰箱、普通培养箱、霉菌培养箱、显微镜、旋光仪、微粒检查装置、超净台等。
对制剂和检验用仪器、仪表、衡器、量器等应定期校正,保留校正、检查记录。
16.配备必需的专业工具书及常用的参考资料。如国家药品标准和地方药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医院制剂检验、药剂学、制剂注解等。
五、卫生
17.制剂室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保持清洁、整齐,不得堆放废料、废旧物品,室内不得生长霉菌,不得带菌配制制剂。
18.制剂操作所用的设备、容器、照明器具、工具等均应有清洁保养制度。设备、容器应附有状态标记。
19.制剂室应备有专用的一般工作服和洁净工作服、工作鞋、帽、口罩等,并应定期洗换。
20.制剂人员每年体验一次,建立健康档案,凡患有传染病和可能污染药剂的患者,不得从事制剂工作。
六、制剂工艺
21.配制制剂必须制订操作规程,并按操作规程进行配制工作,不得随意改变。
22.配制制剂的原料药经检验应符合质量标准,包装完好,有注册商标、合法厂牌、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辅料、分装容器、包装材料应按规定进行检验,符合标准后方可使用。内服制剂的着色剂和矫味剂应使用食用色素与食用香精。
中药材在投料前应作必要的真伪鉴别,严禁假劣药材投料。
23.普通制剂须用蒸馏水配制,水质应符合中国药典标准。
灭菌制剂所用的注射用水须新鲜制备。配制灭菌制剂前,应对水质进行PH、氯化物、氨、重金属等检查,并有记录。每月按药典规定进行全检。
24.配制含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制剂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25.回收的输液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1)瓶内壁有划破痕迹;
(2)瓶身灰暗不透明;
(3)瓶内有油污或异臭。
输液瓶胶塞只限用一次。
26.更换品种必须彻底清场,并由清场的负责人记录签字。
每批制剂均应有能反应配制各环节的记录卡,经制剂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三年。
七、制剂质量
27.医疗单位制剂室应设药检室,并按制剂规模设立化学、生物组、仪器间、无菌间、留样观察室等,制剂规模小的可酌情合并以适应检验工作的需要。
28.药检室应对自制制剂、原料、辅料、水质等依法定标准检验。
对验方等检验应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
29.制剂室应有动物饲养室,该室必须清洁卫生、通风良好,符合实验要求,并应有专人管理。动物要编号挂牌、定期淘汰更新。
30.对自制制剂成品要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药检室必须有完整的检验卡、检验原始记录及所有批号的制剂检验报告单。检验记录的书写、字迹要清楚;遇有涂改应根据检验记录书写,并有检验人、复合人、负责人签字。
原始记录装订成册保留三年。
31.对质量事故和药物不良反应,根据情节及时向药事管理委员会、院长或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八、包装和贴签
32.配制制剂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贴签和包装。
33.制剂标签(包括分装标签)必须字迹清楚,标签应标明品名、规格、含量、批号、适应症、用量、禁忌、注意事项、内服、外用、眼用、鼻用、制剂单位等。标记应明显,容易辨认。
根据制剂的品种和特点规定使用期限,大输液从配制之日起,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小针剂不得超过六个月,其他制剂亦不得超过市场药品规定期限。超过期限后经全面检验合格者,大输液延期一个月,小针剂延期三个月,其它制剂按常规处理。
九、规章制度
34.制订各工作室岗位责任制和岗位操作规程。
35.建立原料、辅料的领发、消耗制度和投料、配制、分装、核对制度。
36.建立设备、仪器保养维修制度。
37.建立制剂留样观察制度。
38.建立质量考察和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填写“制剂质量统计表”,每季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有关重大质量问题及医疗事故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9.建立库房、动物房管理制度。
40.建立安全卫生和健康检查制度。
41.建立制剂质量管理记录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
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
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
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
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上述教育的同时,应当进行预防犯
罪的教育。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
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
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
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
的预防犯罪教育。
  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结合实
际,组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
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举办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活动。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九条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根据条件可以聘请
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学
校在对学生进行预防犯罪教育时,应当将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学校的计划,针对具体情况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
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职业教育培训机
构、用人单位应当将法律知识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
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
酒。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
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
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
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
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
监护单独居住。
  第二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
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
求帮助。
  第二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
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
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
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
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
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
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已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停业。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
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
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
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
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
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
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
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
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
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
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
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
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章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
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
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
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
矫治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
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
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
训诫。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第三十九条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
、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
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
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章 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

  第四十条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
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
的引诱和侵害。
  第四十一条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民
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城市居民委员
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保护。被请求的上述部门和组织都应当接受,根据情况需要
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先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成年人发现任何人对自己或者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本法第三章规定
不得实施的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在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
关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向上述机关报告。受理报告的机关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
、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
行法制教育。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
其学籍。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
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
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
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
管理、分别教育。未成年犯在被执行刑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的法制
教育,对未成年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
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
委员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
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
协助司法机关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
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
救工作。
  第四十八条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
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
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
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
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
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
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
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上述危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内容及其信息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
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场所,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
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