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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谷辽海

时间:2024-06-23 10:5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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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特殊政策所带来的思考
-----全国政府采购论文评析(五)

来源于:http://www.liaohai.com.cn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指购买本国货物和服务,扶持本国企业发展,帮助本国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等,这是近两年频繁见诸于各大媒体显要位置的重要消息。政府采购为何要制定特殊政策?特殊政策面临着什么样的问题?如何有效地使用特殊政策帮助企业自主创新?《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简称《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给我们介绍了一些特殊政策的背景知识、深入剖析了特殊政策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难题、告诉我们怎么样科学合理的运用特殊政策(笔者曾在另一篇评析《处在风口浪尖上的北京市政府采购》一文中对与本文相关联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以下笔者略加以分析。
一、特殊政策源于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则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首先向我们讲述了国际上运用政府采购工具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经验做法。此题中,作者分别给大家介绍了美国、欧洲、东亚的一些国家在上个世纪先后把政府采购作为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政策工具,形成一套系统的政府采购推动技术市场发展、加速技术进步的做法。作者对这些做法进行认真研究后,总结出三条可资我们借鉴、且非常具有价值的经验。
一是政府采购中设计出较大的市场需求拉动空间。如果我国的政府采购在这方面加大力度的话,必将提高我国企业技术的整体创新水平。二是制定相关的政府采购法规来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希望建立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一系列采购法规,制定符合国情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还要参与到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过程中来,把政府采购法规的支持运用在企业技术进步的过程之中,以先期规避企业技术创新风险。三是从采购技术等多角度进行政府采购。
作者认为,重大技术创新的出现需要很多社会资源的整合和效应的发挥,在这类技术演进的过程中,政府采购的规模效应和引导效应常常会影响技术创新路线的指向。读完作者在本题中的介绍、分析、建议,我想大家肯定会与我一样受益匪浅。引起笔者思考的是,从WTO目前成员国的数量来看,当今世界经济已经进入一体化发展的时代,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可能处于封闭状态关起门来发展。上个世纪30年代,欧美等国家在经济萧条时期,特殊政策对于本国经济的确是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今非昔比,我们国家不应该倒退到60多年前关税壁垒时代,套用当年别国发展的路径。况且,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作者提到的,国际上特定年代所使用的特殊政策,都是有非常严密的配套法规。而我国当今出台的政策,却尤如空中楼阁。
二、特殊政策在国内处于形同虚设状态
《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在第二个论题中,深刻揭示了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在支持企业技术自主创新方面存在的问题,作者指出:一是政府采购规模小,对企业技术创新支持总量不够。目前采购重点主要在货物层面,从整个政府采购的规模看,和发达国家相比还相差甚远。目前政府采购“本国”或“国产”商品时,却没有体现出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取向,没有体现出对高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法规性支持。二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引导功能不强。以往国家财政一直在对从事技术开发活动的科研机构、高校和企业进行投入,这样容易造成资金使用的低效率,而且也容易使得技术开发活动脱离市场的实际需求。三是政府采购制度对企业技术创新立法规范不足。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没有突出制定必须、如何采购国内自主创新产品的条款,也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的通过政府采购扶持本国重大技术创新的操作方案,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规定条款也形同虚设。读完本题,感叹于作者敏锐洞察力的同时,笔者也有感要发。首先,我国近几年对政府采购规模统计数据是带有许多水分的,换言之,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国内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监督的范围还很狭窄。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至少有权威部门公布数据的5倍。我国每年政府采购工程至少达到6000亿元之上,还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至少也在3000元之上。但这巨大的政府采购数据均属于分散采购,尚未进入财政部门有效监控视野。或者说已经进入,但财政部门不便于外公诸于众。如果国家能够将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与我国实际的政府采购规模结合起来,可想而知,我国经济的乐观发展前景。因此,不论是立法部门还是专家学者应该更多关注我国政府采购的实际规模。其次,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不具有任何实际操作效果。正如《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所指出的,目前不少行政、事业单位只要具备支付能力,一般是优先采购“洋货”,有些国货完全能够满足采购单位的工作需要且具有价格优势,但就备受冷落,在许多机关,小到铅笔,大到汽车,都是清一色的“洋货”。问题表现在采购人身上,但根子在于国家的法规不健全、措施不具体、监督没章法,致使政府采购对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成为空谈。
三、特殊政策如何在国内科学合理运用
《促进自主创新》的作者在最后一道论题中给我们提出了实现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四项具体建议,作者认为:一是将政府采购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发挥政府采购在重大技术市场采购中的作用。这既可在某种程度上减少科技创新的产业化风险,又能鼓励现有科技成果加快产业化,使政府采购在改善企业技术或产业竞争力,支持企业向高新技术创新领域拓展方面,发挥重大的导向和推动作用。二是充分运用国际规则,通过政府采购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必须充分利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WTO之前这个时间差,坚持优先采购国内技术创新产品,最大限度发挥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保护和促进作用,培养一批有全球竞争实力的世界级企业,为民族振兴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三是利用政府采购的引导效应,带动一批企业参与重大技术创新。政府采购应选择一些急待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用招投标的方式,来选择研究开发单位,把有限的科研开发经费集中使用在刀刃上;用招投标方式,直接购置一些已有的对改造传统产业具有关键作用的技术创新项目,在传统产业进行大规模的推广应用。四是借鉴国际经验,系统防范政府采购风险在政府采购设计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注意设计一定的技术竞争空间和技术开放空间。防范风险的主要手段是建立健全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首要任务。
总的来看,我认为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是非常具有争议的论题,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培育自主创新市场,拥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融入国际市场,又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促进自主创新》一文的作者眼界宏阔,思路活跃。其论文紧扣运用政府采购促进企业技术自主创新的主题,从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客观事实比照阐述,把主题的重要性说得十分透彻,文章论证周密,说理的逻辑性很强,结构严谨,很见功力,特别是最后的建议更具有启发意义。

点评作者:谷辽海
2006年6月17日于北京


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分析

栾桂平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也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使得当事人难于举证,法院难于审理。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权利人并不丧失诉权,但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此一年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该法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加之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的错综复杂,使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掌握各异。
  一、对《民法通则》第137条的分析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这种主观标准虽然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在于敦促主观上不积极行使权利者及时行使权利的主旨,但却忽略了客观上阻碍权利行使的其他诸多因素,使得该规则在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体现得最为明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不仅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意愿,还要受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程序和规定,客观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通常为:1、事故发生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交管部门还没有作出事故认定,无法起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要先进行现场勘验、指定就医医院、作出事故认定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作出事故认定的期限,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权利人虽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却受到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工作的制约。2、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一般都会对案件进行必要的调解。虽然调解已不再是必经程序,但多数当事人还是希望能够在交管部门解决问题,这势必也会拖延权利人行使诉权的时间。3、权利人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害数额不能确定,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交通事故涉及人身伤亡,受害人的伤情需要不断治疗,医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有待鉴定。并且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年,故短时间内无法起诉。现实中,还常见另外一种情形,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伤情不明显或未曾发现受伤害,但事过境迁后,伤势加重或突现。4、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不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无法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是明确的,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事实即可以起诉。不过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将受到制约。(1)肇事人逃逸。受害人虽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也受到了侵害,但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不能提起诉讼。(2)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明。由于侵权行为人经济条件有限,不具备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能力,为确保得到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往往要追加其他的赔偿义务主体,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配人、被挂靠单位等。在以上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起诉时间会因查找侵权行为人及赔偿义务人而拖延。5、因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亦无亲属可提供帮助。
  (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应当知道”完全凭个人的“自由心证”,因此,该规则受法官的政治、业务素养、道德品格、价值取向、个人情感等因素的影响,弹性较大,使时效期间变成不可预期,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也易为法官的司法腐败提供可乘之机。
  二、审判实践中采取的起算规则及其不足。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依据乃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但这个计算规则存在三个不足:即要受到上文提到的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受害人治疗时间和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等情形的制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6条又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尽合理。
  (二)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实践中也有人主张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时效期间,理由是: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已经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管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过该规则同样也会受到交管部门工作程序和当事人治疗时间的制约。此外,有的当事人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义务人不履行协议;有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而是选择了私下协商,但最终又未能达成协议。由于事故未经交管部门处理,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上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显然都无法从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法律上就更无此类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生活中有的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法院就很难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因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四)伤残评定之日。伤残评定之日虽然比较容易确定,但不是所有的事故受害人均需进行伤残评定,还有很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的案件。另外,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的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从而导致时效期间不能开始起算。
  (五)调解终结之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很多人主张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次日起算。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上接第35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调解已不再是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故其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事实依据。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一)对于在客观上不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具体而言:轻微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期间;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期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事实往往比较清楚,受害人伤情轻微、财产损失较小,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般当场或5日内就能制作出来并送达给当事人。
  (二)对于在客观上存在阻碍诉权行使事由的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障碍消除后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具体包括:1、对于受害人身体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甚至需要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没有构成残疾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构成残疾的,以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样在保护当事人诉权的同时,还能使其安心治疗,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2、经交管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3、受害人死亡的,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算。4、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5、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自实际发生后起算。6、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以明确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之日起算。
对于客观上是否存在阻碍诉权行使的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后,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要求,在严格控制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近期一些地区和部门又出现了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现象,损害党风政风,影响党和政府形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强调各级党政机关要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全面停止新建楼堂馆所,规范办公用房管理,切实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更多用在发展经济、改善民生上。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5年内,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新建楼堂馆所。

(一)停止新建、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新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严禁以建技术业务用房名义搭车新建楼堂馆所,严禁改变技术业务用房的用途。

(二)停止迁建、购置楼堂馆所。严禁以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等理由在他处重新建设楼堂馆所,严禁以任何理由购置楼堂馆所。

(三)严禁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建设楼堂馆所。严禁接受任何形式的赞助建设和捐赠建设,严禁借企业名义搞任何形式的合作建设、集资建设或专项建设。

(四)已批准但尚未开工建设的楼堂馆所项目,一律停建。

二、严格控制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中直管理局审批。国务院各部门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国管局审批。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

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按照2007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要求,加强预算和资金使用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所需投资,统一纳入预算安排财政资金解决,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财政资金用于包括培训中心在内的各类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的维修改造。

三、全面清理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办公用房

各级党政机关要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进行全面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超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原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规定的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腾退。

(二)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恢复原使用功能。

(三)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四)除在立项批复中明确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外,所属其他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占用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原则上应予以清理并腾退。

(五)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经批准可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六)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配置办公用房。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准配置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部门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没有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协会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四、严格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要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三定”规定,从严核定办公用房面积。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在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部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级党政机关要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办公用房使用管理。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做好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制度,并结合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

五、切实加强领导,强化监督检查

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客观要求,各级党政机关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和实施办法,切实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投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对违规审批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预算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下达财政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年终应把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情况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土地供应管理,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一律不得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监管,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工程消耗量定额。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要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定期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督促落实办公用房清理工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计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及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2013年9月30日前,各地区要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按系统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汇总后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视情组织督促检查,并通报检查情况。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级党政机关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适用本通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所称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包括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培训中心,以及以“学院”、“中心”等名义兴建的具有住宿、会议、餐饮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场所;领导干部是指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党政机关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参照本通知执行。